(2015)禹民一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禹州市大禹二手车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包留普、第三人陶永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大禹二手车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包留普,陶永占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846号原告:禹州市大禹二手车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新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中和,男,生于1959年1月20日,回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望田路**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4110811959********。被告:包留普,男,生于1979年9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磨街乡陈庄*组,身份证号:4110811979********。第三人:陶永占,男,汉族,住禹州市新峰煤矿四矿家属院。本院在审理原告禹州市大禹二手车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包留普、第三人陶永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原告申请制作(2015)禹民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豫KHN0**号小型轿车一辆。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庭外和解为由,请求撤回起诉,并请求解除对豫KHN0**号小型汽车的扣押。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禹州市大禹二手车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包留普、第三人陶永占的起诉。解除对豫LHN0**号小型汽车一辆的扣押。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高自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