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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现年29岁,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3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多次作案被延长拘留期限,2014年9月30日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显文、朱芝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会东县会东镇三鑫路北二段城北体育广场人行道停车处,待韩某某将电瓶车停放好离开后,徐某某撬开电瓶车坐垫,将韩某某放置于该车坐垫下储物箱内的现金655.1元和“小米”3型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11.19元。2014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会东县会东镇三鑫路北二段城北体育广场人行道停车处,将朱某某放在电瓶车坐垫下储物箱内的粉红色钱包盗走,徐某某发现该钱包内无钱物后,随手将该钱包放在自己电瓶车储物箱内。又在城北体育广场人行道另一停车处,盗取姚某某放置于电瓶车坐垫下储物箱内的红色钱包,正欲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查实被盗红色钱包内装有现金957.5元、“三星”GT-S7568型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697.46元。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会东县会东镇三鑫路北二段城北体育广场人行道停车处,待被害人韩某某将电瓶车停放好离开后,撬开韩某某的电瓶车坐垫,将韩某某放置于该车坐垫下、储物箱内的现金655.1元和“小米”3型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11.19元。2014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会东县会东镇三鑫路北二段城北体育广场人行道停车处,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其电瓶车坐垫下、储物箱内的粉红色钱包盗走,徐某某发现该钱包内无现金后,随手将该钱包放在自己电瓶车储物箱内。接着徐某某又在城北体育广场人行道另一停车处,盗取被害人姚某某放置于其电瓶车坐垫下、储物箱内的红色钱包,徐某某欲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查实,被害人姚某某被盗的红色钱包内装有现金957.5元、“三星”GT-S7568型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697.46元。被告人徐某某共盗窃三次,窃取财物共计4121.25元。认定被告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已年满十八周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2、会东县公安局会东派出所到案经过、抓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系被民警当场抓获。3、会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案前曾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二)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盗窃被害人韩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会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韩某某报警后立案侦查。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我被抓获时,随身物品中的“小米”手机是我在城北广场停电瓶车那里偷来的,偷盗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今年7月份左右。偷得“小米”手机这次,也是从一辆电瓶车里偷得的,车子什么特征想不起来了,车子停在经济适用房小区大门正对面的人行横道上。我发现这辆车时,坐垫是“鼓”起来的,有一大条间隙,手可以伸进去,我观察到周围没人后,就伸手进去,我先摸出一个红色、长扁型的钱包,后摸出一部手机(“小米”牌)。我将钱包里所有的钱拿出来后,连同手机装在我的裤包里,把钱包丢在绿化带就走了。我从钱包里拿钱时,看见里面有2张银行卡、其中1张是邮政银行的,另1张是商业银行的。我走到篮球场后面的厕所里,将偷到的钱拿出来数,一共是655.1元,100元面值的6张,20元面值的2张,5元、1角面值的各1张,还有1张10元面值的。手机就是现在被你们查获的,我用起的那部。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18日晚上8点左右,我骑电瓶车到城北广场跳舞,我把随身的挎包放在电瓶车的尾箱里,跳了30分钟我就离开了,我骑电瓶车到武装部后,我打开尾箱拿包时,我发现包不在了。被盗的包是女士红色单肩包,蛇皮花纹,里面有现金1000多元,有一条铂金项链(上面有个玉石吊坠),还有一部小米手机。4、会东县公安局会东派出所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2014年7月18日盗窃所得的小米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韩某某。(三)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盗窃被害人朱某某、姚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会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告人徐某某被当场抓获后立案。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前天晚上7点过(2014年9月1日19时许),在会东镇城北广场,从跳广场舞那里一直到灯光球场人行道停车处,我偷了2次。第1次偷得了一个粉红色的女士钱包,里面只有1张身份证和2张卡(不知道是什么卡);第2欠偷得了一个红色女士小提包,里面有现金,开始我不清楚具体有多少,被带到派出所后,当着我的面清点,我才知道一共是957.5元,还有一部白色的“三星”直板手机。当天下午6、7点钟,我骑电瓶车到城北广场,我沿人行道往灯光球场方向走,边走边物色目标。我走到灯光球场对面小孩玩沙那里,看见一个女的搭起小孩在街对面停电瓶车,我看见她的钱包挂在电瓶车仪表盘下面、挂钩那里,她停好车后从钱包里拿了些钱出来,并把钱包放在电瓶车坐垫下,之后就带小孩去玩沙了。过了几分钟,我见那女的没注意,就走到她的电瓶车旁,我看见她坐垫没锁好,我就将放在坐垫里面的钱包拿走了。我偷到钱包后,马上往我停车的地方去,将钱包打开,包里没有钱,只有1张身份证和2张不知道是什么的卡,我将钱包放进我的电瓶车坐垫下。我放好钱包抬起头来时,看见停在我车旁边的一辆电瓶车的坐垫是“鼓”起来的,坐垫没有锁好,有一条间隙,可以伸手进去。我想里面肯定有东西,我就坐在这辆车的坐垫上,伸手进坐垫里去摸。我摸到一个包状的东西,我拿到手里正要离开时,就被人抓住了。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今天晚上(2014年9月1日)6点过,在会东镇城北经济适用房大门正对面、广场人行横道停电瓶车那里,我的钱包被盗了。当时我的钱包放在我的电瓶车坐垫下面,钱包是长方形的女士钱包,皮质、粉红色,包内没有现金,只有我的身份证和2张购物打折卡。4、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今天下午(2014年9月1日)6点过,我骑电瓶车到城北广场跳舞,我将车停在广场边的车辆停放点,大约7点半左右,警察来广场询问谁是绿色电瓶车的车主,我跟着警察到我停电瓶车的地方,确认了警察所说的电瓶车是我的。我听周围的人说,有人在撬我的电瓶车的坐垫,被警察抓获了。我的车子是雅迪牌、绿黑色车。我被盗了一个钱包,钱包是长方形红色女式钱包,包口有挎带和拉链,包内装有950余元钱,一部手机。手机是三星牌、白色智能手机。5、证人陈某某的亲笔证词,我是会东派出所协警员。2014年9月1日,在派出所赵所长的带领和安排下,我与齐某某、海某某在城北广场进行蹲守。大约蹲守了10分钟左右,齐某某发现嫌疑人在齐某某蹲守的地段撬了一辆电瓶车并盗取了一个粉色的包。齐某某打电话通知我和海某某,让我们注意嫌疑人的行踪,我们发现嫌疑人又撬了另一辆电瓶车并盗取了车内物品,我和海某某冲过去,制服了嫌疑人,并将他带回派出所进行盘问。6、证人齐某某的亲笔证词,我是会东派出所协警员。2014年9月1日,在派出所赵所长的带领和安排下,我与陈某某、海某某在城北广场进行蹲守。当天六点过的时候,我在城北游泳池附近看见嫌疑人徐某某正在撬一辆电瓶车,并从里面拿出一个包。我打电话通知陈某某后,徐某某又在陈某某及海某某蹲守的地方撬另一辆电瓶车,并从那辆电瓶车里又偷了一个包。然后,陈某某和海某某将嫌疑人制服并带往派出所进行盘问。7、证人海某某的亲笔证词,我是会东派出所协警员。2014年9月1日,在派出所赵所长的带领和安排下,我与陈某某、齐某某在城北广场进行蹲守。齐某某发现嫌疑人撬了一辆电瓶车并盗窃了一个粉色包后,他用打电话的方式通知了我和陈某某。我和陈某某一直看守嫌疑人,在发现嫌疑人又撬了另一辆电瓶车并盗窃了车内的一个包后,我和陈某某将嫌疑人抓获并带回了派出所。8、会东县公安局会东派出所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2014年9月1日盗窃的财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会东县会东镇三鑫路北二段城北体育广场公路边人行道停车处,现场经仔细勘验后,未发现其它可疑痕迹及遗留物。10、指认照片及说明,被告人徐某某对盗窃所得财物进行了指认。(四)会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鉴[2014]2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小米手机、三星手机价格鉴定为:2509元。(五)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某对盗窃韩某某、朱某某、姚某某财物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一年内三次盗窃,且盗窃数额较大,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其盗窃次数及盗窃金额。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在量刑上可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钢审 判 员  帅 娟人民陪审员  杨光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云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的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