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南城县赣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涂文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城县赣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涂文彬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南城县赣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龙公司),地址:南城县建昌镇万坊五里庄周家塅。法定代表人喻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应根,南城县上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文彬,司机。原告赣龙公司与被告涂文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应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了福田劲越汽车公司生产头为兰、挂为红色的福田劲越牌汽车,型号为BJ4253SWFKB-1、VYD9402XXY,发动机型号为10609D038298,车架号为LVBS6PEBiL013752、LA99FRD3590LYD054,并于当天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同时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立下贰拾贰万陆仟元欠条,在欠条中同时约定了欠款每月利息按8厘计算,每月按月归还原告壹万壹仟叁佰元(每个月为一期),全部借款必须在2013年6月1日前还清。可是被告未能遵守约定,在规定期限内还清原告的车辆款。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190620元、利息27067元,原告帮被告垫付的2013年度行驶证年检费3600元、2013年度保险费12079元,共计人民币233366元。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所欠款项,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理由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款项。被告涂文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告赣龙公司(甲方)与被告涂文彬(乙方)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甲方购买福田劲越汽车公司生产头为兰、挂为红色的福田劲越牌汽车,型号为BJ4253SWFKB-1、VYD9402XXY,发动机型号为10609D038298,车架号为LVBS6PEBiL013752、LA99FRD3590LYD054汽车,购车款226000元,乙方首付0元,余款226000元在20个月内分期付清,每月按购车余款按月利率8厘计付利息;乙方未付清购车款及其他应交费用前,车辆所有权应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未能按期支付到期欠款及相关费用,乙方应将所购车辆交回甲方,或甲方有权将汽车收回进行拍卖、变卖,变卖价格由甲方决定,变卖、拍卖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变卖、拍卖的价款用于抵付乙方的欠款及应交纳的相关费用,如抵付清欠款及应交相关费用后有余,其余款甲方应返还乙方;乙方连续超过四期未支付到期欠款,且人车无音讯的,或其他恶意不还债行为甲方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乙方合同诈骗的法律责任,没收乙方所购合同汽车,并追偿其欠款和应交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10月1日,被告涂文彬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南城县赣龙汽车租赁公司购车款贰拾贰万陆仟元整,每月归还欠款计人民币壹万壹仟叁佰元整,每月归还利息按欠款数额月息8厘计算,全部借款在2013年6月1日前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也出具了分期付款车辆收据,并将该车辆投入运营。2013年10月30日起被告便不再支付购车款和利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190620元、利息27067元。原告还诉称为被告垫付2013年度行驶证年检费3600元、2013年度车辆保险费12079元,共计人民币23336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欠条、分期付款车辆收据、本金还款表、保险费发票3张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涂文彬与原告赣龙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车辆保险费12079元因提供了保险费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年检费36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依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190620元,利息27067元计算有误,应从2013年11月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合计应为21349元(190620元×8‰×14)。综上,被告欠原告购车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2240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文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城县赣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240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负担4660元,被告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华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