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公司经理。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昆山市体育花园酒店路段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鹿城路路口西侧路段,撞上了被害人罗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苏D×××××小型轿车,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韩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罗某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方某、任某、朱某、孙某的证言,事件单,辨认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记录单,刑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调取证据清单,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及网上查询资料,查获报告,身份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韩某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