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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谷杨林、朱恒超与李延洲、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杨林,朱恒超,李延洲,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谷杨林,个体户。原告朱恒超,居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李延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升化。被告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7号。法定代表人邹宏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高沟镇。法定代表人左鹏,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孙智华,原告谷杨林、朱恒超诉被告李延洲、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工程(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沟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李延洲的委托代理人王升化、被告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宏勋及被告高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华泰公司将其承建的高沟镇人民政府发包的涟水县高沟镇工业园区东区厂房工程中的铝合金窗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和被告李延洲于2014年12月10日结算,李延洲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310000元。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1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被告李延洲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没有异议,但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华泰公司辩称:被告李延洲系挂靠华泰公司承包涟水县高沟镇东区标准化厂房工程,华泰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沟镇政府辩称:高沟镇政府与原告之间既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高沟镇政府索要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高沟镇政府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李延洲挂靠华泰公司承包高沟镇政府东区标准化厂房工程,李延洲又将该工程中的铝合金窗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2013年9月,李延洲所承包的工程交付高沟镇政府使用。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李延洲经结算,形成一份结算单,载明:“总工程量:12幢*339.98平方米/幢单价:13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12*339.98*130=530368.8元已付款:2013年中秋节付50000元2014年春节付100000元2014年中秋节付70000元共计220000元尚欠工程款310368.8元。情况属实李延洲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0日,被告李延洲又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310000元。原告经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高沟镇政府尚欠李延洲200余万元工程款未能给付,该款已被相关法院查封。2015年春节前,被告高沟镇政府支付给原告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和被告李延洲的工程量结算单、欠条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李延洲挂靠华泰公司名义承包高沟镇政府东区标准化厂房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李延洲无工程施工资质,其又将该工程中的铝合金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分包工程亦无效,上述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李延洲施工的工程已经施工结束并已交付发包方使用,李延洲与原告亦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其应根据结算结果确认的数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对高沟镇政府给付的1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李延洲再给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结算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期限,对原告主张延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李延洲挂靠华泰公司承包工程,依据相关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人是承建工程的直接获利者,而被挂靠人收取管理费,应当履行对挂靠人经营行为的管理监督义务,故因履行挂靠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高沟镇政府系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李延洲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谷杨林、朱恒超工程款190000元。被告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工程对被告李延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李延洲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李延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