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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何冬生诉包头市永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冬生,包头市永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642号原告何冬生,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包头市永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王小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彦斌,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冬生诉被告包头市永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冬生和被告永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冬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部分劳务工程的模板安拆工程。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并按期保质完成工作,但被告至今仍拖欠140000元质保金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成劳务公司辩称,原告组织工人从被告处分包工程,双方是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主张的费用是承包费用,应当等条件成就后再由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本案所涉及的万和城二期工程至今未完工,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冬生又名何东升。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劳务分包事宜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包图纸范围内的基础和主体模板安拆工程,承包方式为带小型材料的清包,双方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2012年12月6日,被告永成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劳务工程结算款支付审批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扣除工程款的5%即140000元作为质保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40000元质保金,其余工程款均已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工程结算款支付审批表》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劳务分包事宜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故本案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曾扣除原告工程质保金140000元,双方已经于2012年12月6日进行工程款结算,现双方结算已过去两年,被告未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40000元。被告关于等条件成就后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永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何冬生支付劳务费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包头市永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斌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