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窊流村北街(窊流小学校附近)租用他人房屋,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非法牟利。2014年11月12日,公安人员在该出租屋查获“捕鱼机”2台(每台均有6个操作基本单元)、“老虎机”2台。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交赃款人民币3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窊流村北街(窊流小学校附近)租用他人房屋,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30元。2014年11月12日,公安人员在该出租屋查获“捕鱼机”2台(每台均有6个操作基本单元)、“老虎机”2台。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退交赃款人民币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2014年11月12日23时许,民警巡逻中发现一间租赁房内有人经营赌博机,随即将嫌疑人带回审查。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3、证人(房东)证言:赵某某租的房子,他在里面放赌博机的事我不知道。房子距离窊流小学大概有100米。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赌博机“老虎机”两台、“捕鱼机”两台。5、查扣的赌博机照片。6、从赵某某手机上提取到的QQ记录,证实赵某某在2014年9月曾在网络上咨询过,准备在太原开设赌博机。7、辨认笔录。8、被告人亲属退缴的赃款30元。9、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学校附近开设赌场从中获利,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开设赌场的行为,尚不构成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亲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扣押赌博机“老虎机”两台、“捕鱼机”两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文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