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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于宗海、于宗利、于宗贤与刘亚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宗海,于宗利,于宗贤,刘亚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宗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宗利。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宗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平。委托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宗海、于宗利、于宗贤因与被上诉人刘亚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4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宗利,被上诉人刘亚平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超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于宗海、于宗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取得位于隆化县隆化镇东街村二组黄土坎2158.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该地建设库房。原告将平整土地及库房建设工程分别承包给隋海山和董玉春。平整土地工程,约定隋海山投入铲车、钩机各一台,每台每小时180元,2013年3月26日至27日(即20小时工时)完工,施工费7200元。隋海山施工过程中,因三被告阻止施工,造成机械停工损失7200元;建设库房工程因被告阻拦,延误施工20天。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刘亚平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权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建设活动,他人不得进行妨害。原告建设库房,钩机作业期间,被告强行阻拦施工,造成机械停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2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阻碍建设库房工程,给原告造成损失事实存在,但原告的损失并非因被告的妨碍行为所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直接的损失,故本院对误工损失不予支持。被告于宗利称原告施工范围内有其承包地,因原告已经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故被告应当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不得以此妨碍原告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宗海、于宗利、于宗贤赔偿原告停工损失72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于宗海、于宗利、于宗贤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于宗海、于宗利、于宗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批准使用的土地是经村民代表研究通过,且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所征地块坐落在“坎下”,而坎上梯田则是上诉人的承包地。被上诉人为建库房擅自变化征地四至的范围,未经上诉人同意用钩机铲平上诉人的承包梯田,上诉人有权阻拦并弄清情况(征地未经公告程序,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至今也不让上诉人了解其征地四至及批地手续)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土地使用证》就可以随便占地,剥夺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合同、收据不能作为确定经济损失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属其伪造,当时根本没有铲车到过现场,更没有阻碍其施工两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亚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亚平已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且有隆化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上诉人于宗海、于宗利、于宗贤强行阻拦其施工,由此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内有其承包地,应另行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停工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8.00元,由上诉人于宗海、于宗利、于宗贤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宏审判员  郑建强审判员  薛林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映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