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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贺文举与李地兴,李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文举,李地兴,李生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974号原告贺文举,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君,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地兴,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兴云,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生福,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邓建平,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贺文举与被告李地兴、李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文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李地兴的委托代理人杨兴云、被告贺文举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文举诉称,两被告在云阳县鱼泉镇马槽共同搞房地产开发。2012年6月9日,两被告到原告家找原告借钱用作房地产开发的资金周转。原告与两被告当即到中国邮政银行马槽支行取现金302000.00元,并由原告将此款当场转入了第一被告李地兴的邮政银行账户中,再由被告李地兴支付原告现金2000.00元,两被告实际借款300000.00元。两被告后到鱼泉镇木瓜村支书石山玉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当时在场人有彭昌清、石山玉。该款到期后,原告数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竟互相推诿。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216000.00元(从2012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在2015年6月9日未支付利息和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地兴辩称,该笔借款300000.00元属实,但事实上的还款时间是约定在2015年6月9日之后,原告提前主张没有按照约定。原告多次催收不属实,只是今年在结算的时候找到被告李地兴,并且原告多次对被告李地兴人身辱骂,还说要被告李地兴的命。该笔借款是被告李地兴帮被告李生福借的,李地兴是担保人,条子是共同出的,本案实际债务人是被告李生福,应当由被告李生福偿还。被告李生福辩称,借款是由被告李地兴、李生福同时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当时借款是汇入被告李地兴邮政银行账户中的。被告李生福与被告李地兴是兄弟,由于不知道原告的联系方式,被告李生福在还款时联系了被告李地兴,并已经按当时的利率将所借的200000.00元汇入了李地兴在邮政银行的账户。此后,被告李生福就忘记了此事。现被告李地兴没有还款,债务应当由被告李地兴全额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李地兴、李生福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2分。被告李地兴、李生福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经原告向被告李地兴催收,被告李地兴于2015年3月3日在借条背面手书记载:“2015年3月3日无钱还,2012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三年利息2160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陆仟元,李地兴”。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李地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江口支行的存款99175.92元予以了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取款凭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地兴、李生福共同向原告贺文举借款300000.00元,其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李地兴、李生福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李生福辩称已将该笔借款中自己应当偿还的部分支付给了被告李地兴,而被告李地兴没有偿还原告,应当由被告李地兴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李地兴、李生福关于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只对其二人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地兴辩称其系担保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条背面记载的“2012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共3年的利息总额216000.00元”,属于对利息的结算,而非双方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新的约定,被告以利息结算期间来确定还款时间,主张该债务未到期没有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李地兴、李生福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2%,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9日,超出了实际借款期间,对超出实际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地兴、李生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文举借款300000.00元并从2012年6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贺文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00元,减半收取4480.00元,财产保全费1012.00元,均由被告李地兴、李生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