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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虞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29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甬仑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虞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曾菲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7日19时许,吸毒人员李某、肖某、易某至被告人虞某在大榭开发区海滨花园3幢204室的家里吃晚饭,期间共同商量购买毒品在被告人虞某家里吸食,被告人虞某同意并拿出600元,由李某到北仑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包。当日21时许,被告人虞某容留李某、肖某、易某、林某四人在海滨花园3幢204室内吸食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3时许被告人虞某被抓获,民警在其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重0.3401克。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虞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401克,予以没收。上诉人虞某上诉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且购买毒品的钱是吸毒人员向其借用,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虞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李某、肖某、易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虞某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理由,经查: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已据实认定,并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购买毒品的钱是否由虞某出借,并不影响对其行为定性。故上诉人虞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虞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虞某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