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商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西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永康、蒋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西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永康,蒋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商初字第1296号原告常州市武进区西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锦润路19号101-107室。法定代表人钱晓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新,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康。被告蒋敏霞。原告常州市武进区西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永康、蒋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霞艳、人民陪审员丁玲、人民陪审员王紫薇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州市武进区西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康、蒋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武进区西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4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期限2014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18.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计收复利;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二签署《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二对被告一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原告与两被告签署《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用永红街道为民村委小园村110号房屋对被告一上述债务作抵押,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40万元,但被告一未能按约付息,至同年9月20日,被告一已拖欠利息186096元。因被告一已构成违约,原告发函被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并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一未能偿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及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86096元、支付借款本金340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费160000元;2、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两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中的律师费为78600元。为支持诉请,原告常州市武进区西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2014年6月16日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约定,出借资金34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18.6‰、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月利率上加付50%,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2、2014年6月16日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3、2014年6月16日抵押合同、房地产证、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永红街道为���村委小园村110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与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一致;4、借款借据及电子交易回单各1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方式向被告一汇付借款340万元;5、律师函、邮寄单各1份,证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委托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与原告联系还款付息事宜,否则将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6、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页、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1张,证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为本案起诉支付了律师费160000元。被告黄永康、蒋敏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因被告黄永康、蒋敏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组织证据质证,对此,被告黄永康、蒋敏霞应依法承担诉讼后果,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告黄永康、蒋敏霞于1995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黄永康(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40万元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18.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同时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与黄永康、蒋敏霞签订保证合同1份,主要约定:黄永康、蒋敏霞愿意为黄永康依主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黄永康、蒋敏霞签订抵押合同1份,主要约定:黄永康、蒋敏霞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黄永康依主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金数额为340万元,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黄永康、蒋敏霞同意以永红街道为民村委小园村110号房屋作为抵押物;黄永康、蒋敏霞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常房他证字第002906**号他项权证显示的债权数额为见抵押合同。2014年6月30日,原告转帐给黄永康340万元,黄永康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收到原告放贷340万元。后黄永康未按约按月结息,蒋敏霞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常联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主要约定原告委托常联所代理与黄永康、蒋敏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应向常联所缴纳代理费160000万元。同年9月23日,常联所向黄永康、蒋敏霞发出律师函,限期两人与原告方联系还款付息事宜,黄永康、蒋敏霞未能与原告进行协商。同年10月23日,常联所开具给原告江苏增值税��通发票2张,合计民事代理费160000元。同年11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2014年6月16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电子交易回单、律师函、邮寄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加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黄永康、蒋敏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后,即享有到期向黄永康主张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含逾期息)之权利,黄永康作为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应付利息,但黄��康未能履行这一合同义务,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黄永康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蒋敏霞未按约对黄永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黄永康、蒋敏霞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黄永康归还借款本金340万元、按约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结欠利息186096元(含利息、罚息、复利等)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8.6‰承担借款本金340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诉请黄永康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最低标准的律师代理费78600元并诉请蒋敏霞对前述黄永康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请原告有权对黄永康、蒋敏霞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永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常州市武进区西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0000元、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结欠利息186096元、按月利率18.6‰承担借款本金340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8600元。二、蒋敏霞对黄永康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常州市武进区西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有权申请对黄永康、蒋敏霞共有的座落于常州市永红街道为民村委小园村110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该抵���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1769元,由黄永康、蒋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审 判 长  周霞艳人民陪审员  丁 玲人民陪审员  王紫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