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肃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于全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全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于全欢,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琳娜,该公司职工。原告于全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全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全欢诉称,2014年8月24日19时许,于全欢驾驶冀J×××××号三轮摩托车沿泽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河东村口处时,与沿泽城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马三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马三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方��次性赔偿受害人马三鸭17000元,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向被告索赔,遭到被告拒绝,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7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辩称,原告发动机号尾号为400100的三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依法根据保险条款责任范围内承担受害人的合法费用,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按比例承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于全欢驾驶的冀J×××××号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8E400100,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8月24日19时许,原告于全欢驾驶冀J×××××号三轮摩托车与马三鸭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于全欢赔偿马三鸭检查费、医药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电动三轮车修理费等共计17000元,原告方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肃公交认字(2014)第02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对此被告方无异议。原告方主张诉讼请求12798元包括:1、医疗费14844.9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2、伙食补助费是800元,马三鸭住院16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3、护理费1888元,护理人员是马三鸭的女儿石会美护理,其无固定工作,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8元计算,住院16天;4、交通费110元,其中住院救护车费60元,出院交通费50元。提交以下证据:马三鸭的病历、用药明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张(盖有肃宁县人民医院公章)、门诊收费收据5张、��断证明一份、公交出租公司发票一张、马三鸭、石会美身份证。原告称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丢了,因为马三鸭的名字写错了,又去改,来回来去的就弄丢了,后又称当时原告将所有证据包括住院收费票据拿到了保险公司去,保险公司说拿到河间去核对,但保险公司说没有住院收费票据,原告也不清楚什么时候丢的住院收费票据。后来知道丢了后,又去找医院的底单又盖章。××患者所持的第一联收据联。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我公司只认可医保范围内并且是由此次事故造成的费用,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农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开票日期,我公司认为与此次事故无关,根据其调解书显示,原告并未赔付马三鸭交通费,所以其交通费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所赔偿的项目,其限额为1万元。原告提交的住院费收费票据应提交原件,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应当遵守。原告于全欢驾驶的冀J×××××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8月24日与马三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全欢在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与马三鸭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实,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于全欢已赔付马三鸭的全部损失,故被告在交强险内应赔付马三鸭的部分应给付原告于全欢,马三鸭住院医疗费14478.22元有原告提交的肃宁县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及盖有肃宁县人民医院公章的属于医院记账联的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应予以认定。马三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付责任,护理费原告方主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故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护理费为116.5元×16天计1864元,交通费110元,其中有门诊医疗收费收据1张证实救护车费60元,出院交通费50元有肃宁县公交公司发票证实,应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应给付原告于全欢119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于全欢11974元;二、驳回原告于全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承担100元,原告于全欢承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宗波审 判 员 李素平代理审判员 倪 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