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雨桐与史有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雨桐,史有全,李红明,何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李雨桐。法定代理人:唐利,系李雨桐之母亲。委托代理人:郑子琼(特别授权),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有全。被告:李红明。被告:何建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法定代表人:陈良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胜利(特别授权),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人民中路177号附二号3层4—7号。法定代表人刘绍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庆梅,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雨桐诉被告史有全、李红明、何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雨桐的委托代理人郑子琼,被告史有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胜利,被告安邦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庆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明、何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雨桐诉称:2013年1月19日下午,被告史有全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营山县法堂乡往营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营山县城蜀北大酒店门前道路时,将车驶向道路左边,与李红明、何建平停放在道路边上卖货的两货车相擦挂,将路边行人李雨桐、马群芳、侯学华、李碧芳撞到在地,造成李雨桐等人受伤。李雨桐在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0天,住院期间费用9453.82元,其中甲类6049.49元、乙类1373.26元、自费2031.07元。2013年1月28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营公交认字(2013)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有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明、何建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雨桐、马群芳、侯学华、李碧芳无责任。被告李红明、何建平对此不服,向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2013年3月15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南公交复字(2013)第00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营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营公交认字(2013)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8月15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雨桐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史有全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被告李红明所有的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何建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4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00元、残护理费3280元、交通费1000元、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被告史有全辩称:被告史有全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史有全驾驶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李红明、被告何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被告安邦财保南充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经审核应扣除2168.4元自费部分费用,交强险在剩余范围由三车按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安邦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安邦保险公司要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同意每天赔付80元,住院时间只有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给付30元一天,计算40天;营养费和交通费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辩称:对车辆保险情况没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是三车均有责任,交强险应当由三车共同分担,本案还有其他伤者,应当一并纳入处理。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下午,被告史有全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从营山县法堂乡往营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营山县城蜀北大酒店门前道路时,将车驶向道路左边,与李红明、何建平停放在道路边准备卖水果和蔬菜的两货车相擦挂,将路边行人李雨桐、侯学华、李碧芳、马群芳撞到在地,造成李雨桐等人受伤。李雨桐在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0天,住院期间费用9453.82元,其中甲类6049.49元、乙类1373.26元、自费2031.07元。2013年1月28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营公交认字(2013)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有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明、何建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雨桐等人无责任。被告李红明、何建平对此不服,向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2013年3月15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南公交复字(2013)第00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营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营公交认字(2013)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8月15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雨桐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史有全所有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被告李红明所有的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何建平所有的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雨桐提交的证据:营山公安局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南充市交警复核结论,被告李红明、何建平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病例资料、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出示的证据:身份证明材料,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出院情况表,保险赔付情况表,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被告安邦财保南充公司出示的证据:医疗费费用清单,交强险、商业险条款,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史有全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红明、何建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碧芳、侯学华、李雨桐、马群芳无责任”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一、医疗费:原告李雨桐住院期间9453.82元,扣除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2168.4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7285.4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雨桐住院时间为4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三、营养费:原告李雨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0天,应当赔付一定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四、护理费:原告李雨桐的护理时限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时限为40天,根据营山县劳务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为(90元/天×40天)3600元。五、交通费:原告李雨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定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李雨桐的伤残等级以鉴定意见为准,伤残等级为十级。对李雨桐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综合被告安邦财保南充公司和被告史有全等的协商意见,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2236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雨桐因本次交通事故其身体从无残变为有残,精神上必定受到一定伤害,综合被告安邦财保南充公司和被告史有全等的协商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李雨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雨桐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728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以上赔偿项目及金额共为38053.42元,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金额确定为5000元,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额共3376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向原告李雨桐赔付11256元、被告安邦财保南充公司向原告李雨桐赔付22512元,余下4285.4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雨桐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即赔付2999.79元,由被告安邦财保南充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雨桐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即赔付1285.63元,未纳入保险定损范围内医疗费2195.86元由被告史有全承担。被告方已垫支的费用在执行算账后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雨桐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费用1125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雨桐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费用2999.79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雨桐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费用22512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雨桐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费用1285.63元;五、被告史有全向原告李雨桐赔付未纳入保险定损范围内的医疗费2195.86元。六、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史有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