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治猛与被告方立业、李宏婧、高向飞、钟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立业,李宏婧,高向飞,钟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884号高治猛,男,汉族。被告方立业,男,汉族。被告李宏婧,女,汉族,系方立业之妻。被告高向飞,男,汉族。被告钟国军,男,汉族。原告高治猛与被告方立业、李宏婧、高向飞、钟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治猛与被告方立业、高向飞、钟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宏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方立业、李宏婧向原告借款2168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被告高向飞、钟国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据上签字。后原告向二借款人索要借款,二借款人推诿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立业、李宏婧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680元及月利率20‰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告高向飞、钟国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1支,证明2015年1月8日被告方立业、李宏婧向原告借款21680元,被告高向飞、钟国军为担保人。被告方立业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没钱偿还。被告方立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宏婧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向飞、钟国军辩称,借款是事实,为该笔借款担保也是事实,��应当首先由借款人偿还。被告高向飞、钟国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立业、高向飞、钟国军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贷款条据1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8日,被告方立业、李宏婧向原告借款2168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你2月9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被告高向飞、钟国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据上签字。后原告向二借款人索要借款,二借款人推诿不还。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立业、李宏婧向原告借款21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款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方立业、李宏婧元偿还借款之诉请应予支持。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项诉请应依法驳回。被告高向飞、钟国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高向飞、钟国军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向飞、钟国军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立业、李宏婧偿还原告高治猛借款216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二、由被告高向飞、钟国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治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方立业、李宏婧、史健、高向飞、钟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金审 判 员 贺秉政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