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万海与王旭、海兴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海,王旭,海兴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24号原告王万海,农民,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农民,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景海旭,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兴杰,农民,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建军,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王万海与被告王旭、海兴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芦岩,被告王旭委托代理人景海旭、马征,被告海兴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海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海兴杰找到其和康天龙为被告王旭家三间正房加盖彩钢屋顶,约定每日工资180元。2014年6月21日上午11:00左右,其在工作中,因被告王旭家的石棉瓦塌陷致其摔伤,后被送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拒不赔偿其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4241.76元、误工费39780元、护理费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65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元、鉴定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49723.76元。被告王旭辩称,被告海兴杰承揽其房屋加盖彩钢顶工程后,由海兴杰自购施工材料,并雇佣王万海施工,王万海在施工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农村自建房加盖工程不需要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故其对施工人员的选任、施工材料的选择均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兴杰辩称,其经任庆喜介绍受雇于被告王旭,每日工资180元,在此工程中,其找康福祥一同施工,康福祥又私自找王万海、康天龙,这些人员均受雇于王旭,其与王旭之间不属于承揽关系,其与原告王万海无劳动关系,亦不是实际接受劳务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兴杰经人介绍承揽被告王旭家加盖房屋彩钢顶工程后,于2014年6月18日打电话给康福祥,委托其找两名工人,并告知每日工资180元。康福祥遂介绍原告王万海一同施工。2014年6月21日上午11:00左右,王万海在工作中,因不慎踩塌房屋石棉瓦落地摔伤,被送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于2014年6月28日行经腰后路椎管减压内固定术,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24241.76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万海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王立东在廊坊市方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417元。原告受伤期间王立东进行护理2个月,期间停发工资6834元。再查明,王万海的被扶养人有其父王志平,男,1928年4月22日出生,其母周桂英,女,1938年5月13日出生。王志平与周桂英夫妻共有四子。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万海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王立东工资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页、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王旭提交的录音资料,证人出庭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旭找到被告海兴杰将加盖房屋彩钢顶工程交给海兴杰完成,无论工程是否包料,被告王旭最终要求的是海兴杰交付兼具实用、美观的彩钢房顶,海兴杰交付工作成果后,王旭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被告海兴杰通过他人找到原告王万海一同施工加盖彩钢房顶,双方注重的是提供劳务的过程和提供的劳务,故海兴杰与王万海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海兴杰未对所找工人做好安全保护措施,对原告所受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对自身的安全保护有足够认识,但其在工作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因疏忽大意导致损害发生,自身对损害后果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旭与海兴杰之间虽系承揽关系,但其选任的施工人员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海兴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40%,被告王旭承担10%,原告自负50%。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4241.76元,系原告伤后治疗过程中的必要性支出,予以维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伙食补助100元的标准,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维护。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日工资收入18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收入系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日平均收入37.4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221天,确定误工费8274.24元,超过部分不予维护。护理费,根据医生医嘱,两月内需要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王立东,其月平均收入3417元,护理费6834元,予以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超出部分不予维护。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为36408元(计算公式为9102元×20年×20%=36408元),予以维护。鉴定费2250元,予以维护。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原告王万海需要被扶养的人为其父母二人,其兄弟共四人,王万海应负担的其父母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67元(计算公式:6134元×5年×20%×2人=12268元,王万海应负担:12268元÷4人=3067元),予以维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9375元,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被告海兴杰应承担35750元;被告王旭应承担8937.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万海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诊断证明书中虽提示会产生后续治疗费,但未明确后续治疗费金额,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中未明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相关数据计算有关赔偿项目,但因目前参考数据尚未公布,故仍应按2014年度相关数据计算。原告虽主张被告王旭将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人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未说明加盖涉案的彩钢房顶需要具备何种相关资质并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兴杰主张其与原告王万海均系被告王旭雇佣的工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万海各项损失合计8937.50元。被告海兴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万海各项损失合计35750元。驳回原告王万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王万海负担1150元,被告王旭负担100元,被告海兴杰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艾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波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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