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才根与皮兴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根,皮兴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87号原告张才根。委托代理人孔庆华,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被告皮兴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117号。负责人罗保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本院受理原告张才根诉被告皮兴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皮兴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第一被告皮兴根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湖北省竹山县,应由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经审查,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住所地位于十堰市白浪中路117号,在十堰市茅箭区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皮兴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娟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梓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