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259号原告:于某某,男,汉族,农民,高青县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高青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视为原告自动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审判员 魏立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