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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259号原告:于某某,男,汉族,农民,高青县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高青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视为原告自动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审判员  魏立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