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继侠与阜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侠,阜南县公安局,苗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013号原告:李继侠。委托代理人:李金(系原告儿子),农民。被告:阜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冰清,局长。委托代理人:乔恩龙,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黄磊,该局民警。第三人:苗开英。委托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俊良,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继侠不服被告阜南县公安局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73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向阜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苗开英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继侠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被告阜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乔恩龙、黄磊,第三人苗开英的委托代理人吕俊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737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5月11日下午3时许,在阜南县焦陂镇刘屯村中西队53号李某华家门口,苗开英与李继侠因琐事发生争执,李继侠对苗开英实施殴打,经阜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苗开英面部的伤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李继侠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被告阜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二)事实证据:1、李继侠的陈述;2、苗开英的陈述;3、王某、张某、董某甲、董某乙、李某华、陈某兰、肖某彬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5、苗开英的法医学人体伤情鉴定书;6、上述当事人的户籍证明及原告的前科查询证明。(三)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调查询问;3、制作调查报告;4、履行处罚告知程序;5、层级审批;6、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及送达。(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继侠诉称:原告与别人换地时,原告丈夫李某华说“俺不跟胜利娘(即苗开英)挨着,俺缠不过她”,第三人苗开英听说后便于2014年5月11日下午,故意到原告家找茬,说原告家的鸭子吃了她家的庄稼,借此辱骂原告及其丈夫,并从篱笆中抽出一根木棒打在原告的脸上,原告没有还手。此时肖某彬来了,因劝阻第三人不要骂人,第三人转而骂肖某彬,他们两人对骂起来。原告担心第三人赖其家里不走,便把院子门插上,在接女儿电话时听到王某喊“她那么大年纪,你可能把她打死”,原告赶紧开门,看到肖某彬正在与第三人撕扯,王某打了肖某彬两耳光。整个过程中,原告没有看到第三人脸上有伤,至于第三人伤情是怎么造成的,原告并不知情。后来第三人的儿子得知肖某彬打她母亲后,与肖某彬打架并咬伤了他的手臂。综上,原告在整个事件中,都没有动手殴打他人,只有第三人对原告和其丈夫进行殴打并致原告眼部擦伤,被告不对第三人予以处罚,却对原告处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7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阜公行复字(2014)第101号、(2015)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收到日期。上述证据证明:苗开英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且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被告阜南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7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对第三人实施殴打并致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侵害人苗开英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董某甲、董某乙等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第三人的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佐证。(二)我局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案件发生后,我局焦陂派出所依法受理,及时开展调查询问后制作调查报告,履行告知程序并经层级审批后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三)经过全面调查,我局认定李继侠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其违法事实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李继侠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苗开英庭审中述称:被告对原告处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4-6无异议,2、3均有异议,异议认为,原告在菜园子里面,第三人在菜园子外面,原告不可能也没有殴打第三人;王某系第三人儿媳妇,不能作证;张某、董某甲等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吵,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伤情是原告造成的。本院认为,法律没有禁止亲人作证,王某系第三人的儿媳妇,其证言和其他证人证言相一致。结合原告、第三人陈述及现场照片、第三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并致其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第三人进行处罚。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适用法律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继侠和第三人苗开英均是阜南县焦陂镇刘屯村中西队村民,李某华系李继侠丈夫。2014年5月11日下午3时许,因为鸭子吃麦苗的事,第三人与李某华发生争吵后,又与原告发生争执。阜南县公安局接到王某(系第三人儿媳妇)报警后及时处警,现场勘验笔录载明:苗开英睡在李某华家门口的东西水泥路上,鼻子上、右眼角及面部有新鲜血印,李继侠在苗开英的东南侧站着,右眼角及嘴角有红印子,李某华在自家的门南旁蹲着。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开展调查询问,认定苗开英与李继侠因琐事发生争执,李继侠对苗开英实施殴打致苗开英轻微伤。于2014年5月26日对李继侠进行处罚告知,经过层级审批后,次日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73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继侠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李继侠不服,向阜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阜公行复字(2014)第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阜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7月25日送达李继侠,未送达苗开英。苗开英于2014年8月5日从阜南县公安局法制室复印了上述阜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次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和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要求撤销。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书,以阜阳市公安局在未通知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苗开英参加行政复议的情形下,撤销阜南县公安局对李继侠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行政复议法设定第三人制度的意旨和正当程序原则为由,撤销了阜公行复字(2014)第10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阜阳市公安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政行为。2015年1月10日,阜阳市公安局作出阜公行复字(2015)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阜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由,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2月9日送达李继侠。李继侠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阜南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阜南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管辖的法定职权。被告阜南县公安局在对案件立案受理后,依法开展调查询问,根据原告、第三人陈述,王某、张某、董某甲、董某乙、李某华、陈某兰、肖某彬等证人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第三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并致第三人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履行法定程序后对原告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处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7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继侠要求撤销被告阜南县公安局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73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继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孝琴审 判 员 仕学虎人民陪审员 管成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