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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周长福与周长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福,周长军,周长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周长福,男,某某某某年某某某某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周长军,男,某某某某年某某某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周长辉,男,某某某某年某某某某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周长福与被告周长军、周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立军独任审判,分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长军、被告周长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福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周长辉提供担保,被告周长军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为此特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长军、被告周长辉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1日,被告周长军经被告周长辉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长富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人”周长军欠款人还不上,担保人还担保人周长辉(手印)2013年12月1号“。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长军经被告周长辉担保向原告借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长辉作为担保人,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长福借款1万元。二、被告周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长福借款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某某某9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周长辉对以上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长辉承担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周长军追偿。如被告周长军、周长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长军、被告周长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立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国卉复议意见及理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