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川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白世海与被告贺广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世海,贺广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白世海,男,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川县贾家坪镇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靳增民,男,延川县永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白保卫,男,系白世海之子。被告贺广东,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陕西省延川县高家屯乡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住所地:延川县南关街。负责人鲁继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白世海与被告贺广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白世海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世海及其代理人靳增民、白保卫,被告贺广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却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世海诉称,2014年9月22日17时,原告乘座闫新贵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延川向永坪方向行驶,途经延川县贾家坪镇刘马家疙瘩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贺广东驾驶的陕JD38**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面多处挫裂伤、擦挫伤;3、左内踝开放性骨折;4、左肘部、手部多处擦挫伤;5、左膝部挫裂伤并擦挫伤。后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17天,该院诊断为:1、踝关节骨折;2、左侧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3、左肘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4、双侧颈总动脉斑块形成(硬斑);5、二尖瓣反流。原告共花医疗费用38525元。原告的伤情经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14481元,并赔偿其财产损失30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及鉴定费15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的利息3200元。原告白世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贺广东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白保卫的房产证复印件、张向军营业执照副本、张向军与白世海用工合同、延川县北新街居委会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是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有稳定是收入,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贺广东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延川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案、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病案、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证、出院病人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所受伤情及医院诊治情况。4、医药费条据3张、交通费条据8张、鉴定费条据1份、财物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用及财物损失情况。5、陕西省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的司法医学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费治疗费用为8000元。6、证人刘军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向他人借钱用以治病,所借钱款约定了利息,以此证明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依据。被告贺广东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但是被告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投保,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同时原告要求返还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被告贺广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3份,以此来证明被告贺广东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医院门诊医疗费结算票据、交警队霍忠平收条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贺广东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辩称,被告贺广东的陕JD38**小矫车在其公司投有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被告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按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支付保险赔偿金。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贺广东的驾驶证复印件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房产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用工合同被告均有异议,二被告认为房产证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营业执照副本、用工合同与事故发生时间有冲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合议庭认为,原告白世海提供其子白保卫的房产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营业执照副本、用工合同相互关联,与北新街居委会的证明一起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是居住在城镇,而且有稳定的收入,被告并无相关证据否定该证据,故对该证据合议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2,二被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3、4,被告对诊断证明、病案、医疗费条据、鉴定费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在延大附院住院治疗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转院不是医疗需要,另有其他诊断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病情,认为治疗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承担。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确无转院证明,但是原告在该院治疗只是对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他是在术前对身体进行各项常规检查,故合议庭对原告治疗费用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辩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对该证据不应认定。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条据均为便条,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但是原告客观上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应在合理的范围内酌情予以考虑。对证据4中原告财物损失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收据存根联,无法证明是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害,不应认定。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财物损失证据不足,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认为原告鉴定时间过早,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对司法鉴定书认为不应采信。合议庭认为,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故对该证据合议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6,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利息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合议庭认为该异议理由成立,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贺广东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合议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7时,被告贺广东驾驶的陕JD38**小型轿车在延永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延川县贾家坪镇刘马家疙瘩村公路处时,与原告白世海乘坐闫新贵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面多处挫裂、擦挫伤;3、左内踝开放性骨折;4、左肘部、手部多处擦挫伤;5、左膝部挫裂伤并擦挫伤。2014年9月27日原告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踝关节骨折;2、左侧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3、左肘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4、双侧颈总动脉斑块形成(硬斑);5、二尖瓣反流。在该院进行了对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治疗。原告共住院23天,花医疗费用38525元。其中被告贺广东垫付7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4)第16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贺广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世海无责任。原告白世海的伤情经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贺广东的陕JD3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人还有两人闫金峰、闫新贵,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判决赔偿闫金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016元,原告白世海的伤残赔偿金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3984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白世海与被告贺广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贺广东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超越同向行驶机动车,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酿成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世海无责任。被告贺广东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合理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3000元没有合法证据支持,但是原告确实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以500元予以赔偿。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是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且有稳定的收入,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应当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实际误工是74天,误工费应为74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但原告已经要求残疾赔偿金,且该起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均无故意,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财物损失3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广东垫付的7000元应由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世海伤残赔偿金4571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2300元,共计559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3984元,剩余19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白世海的医疗费38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479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白世海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贺广东负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由原告白世海返还被告贺广东为其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如果被告贺广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6.61元,由被告贺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勤审 判 员 高彦荣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进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