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辖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芷仪与被上诉人李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芷仪,李顺刚,韩立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芷仪,女,汉族,1980年1月2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刚,男,汉族,1966年8月4日生。原审被告韩立权,男,汉族,1978年6月2日生。原审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4)江宁民初字第3686号上诉请求及理由: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户籍地、居住地均位于江苏省盐城市,本案民间借贷虽受《合同法》调整,但法律没有规定出借人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顺刚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萃文路199号某幢1105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顺刚起诉时提供有在中信银行南京江宁支行等银行将款项转给韩立权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出借方将款项汇出的行为应为合同履行行为,因本案中李顺刚将案涉的部分款项在其居住的南京市江宁区的银行汇出,故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朱芷仪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代理审判员 郑彦鹏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