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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艾某甲、邓某等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甲,邓某,周某甲,李某,艾某乙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甲,中共党员,原系崇仁县六家桥乡艾坊村儒坊组组长。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崇仁县人民检查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农民。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崇仁县人民检查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中共党员,系崇仁县金旺达精米加工厂股东。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崇仁县人民检查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崇仁县人民检查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艾某乙,农民。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崇仁县人民检查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艾某甲、邓某、周某甲、李某、艾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一案,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3日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甲、邓某、周某甲、李某、艾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崇仁县人民政府修建抚吉高速连接线,时任崇仁县六家桥乡艾坊村儒坊组组长的被告人艾某甲协助政府进行儒坊组征地工作,且负责保管该组征地补偿款。同时,为加强资金监管,经村民选举,被告人邓某、李某、艾某乙与艾某甲共同保管征地补偿款。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周某甲因厂里收购稻谷资金不足,向邓某提出借款400000元。尔后,邓某与艾某甲、李某、艾某乙商议,同意借款,且与周某甲约定借款利息月息8厘。次日,艾某甲、邓某、李某、艾某乙至六家桥信用社将400000万元征地补偿款借给周某甲。2013年2月4日,周某甲归还借款,同时支付利息16000元给艾某甲,艾某甲即给邓某、李某各4000元,且扣除300元借款后,给艾某乙37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周某乙、徐某等人的证言,财务凭证、银行存取款交易明细、存取款凭条、补偿发放表、笔记本复印件、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以及被告人艾某甲、邓某、周某甲、李某、艾某乙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土地征用过程中,伙同被告人邓某、李某、艾某乙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甲明知艾某甲等人保管的款项系公款,仍借用进行营利活动。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同时,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前已退缴挪用赃款,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艾某甲、邓某、周某甲、李某、艾某乙减轻处罚。被告人艾某甲、邓某、周某甲、李某、艾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崇仁县人民政府修建抚吉高速至崇仁县城连接线,时任崇仁县六家桥乡艾坊村儒坊组组长的被告人艾某甲协助政府进行儒坊组征地工作,并负责保管该组征地补偿款。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2日,六家桥乡财政所陆续将儒坊组征地补偿款862482元拨至以被告人艾某甲名字开户的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内。同时,为加强对征地补偿款监管,经村民推荐,被告人邓某、李某、艾某乙与艾某甲共同保管征地补偿款,并规定由被告人李某保管存折,被告人邓某和艾某乙保管密码(每人分别保管3个密码数字),取款时由被告人艾某甲提供身份证。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周某甲(崇仁县金旺达精米加工厂股东)因厂里收购稻谷资金不足,在得知儒坊组征地补偿款尚未分发给村民后,向被告人邓某提出借款400000元,用于厂里收购稻谷。被告人邓某在与被告人艾某甲、李某、艾某乙商议后,均同意借款,且与被告人周某甲约定借款利息月息8厘。次日,被告人艾某甲、邓某、李某、艾某乙至六家桥信用社将400000元征地补偿款借给被告人周某甲。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周某甲归还借款,同时支付利息16000元给被告人艾某甲,被告人艾某甲、邓某、李某、艾某乙将所得利息均分。案发后,被告人艾某甲、邓某、周某甲、李某、艾某乙经崇仁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主动到检察机关说明情况,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艾某甲、邓某、李某、艾某乙将所得利息全部退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乙、徐某、罗某(均为崇仁县金旺达精米加工厂股东)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底,邓某到金旺达精米加工厂卖粮食时,周某甲跟邓某讲厂里资金困难,要邓某帮忙借点款,邓某说儒坊组有征地补偿款在村集体,邓某要去和保管该征地款的几个人商量,并谈好了利息月息8厘。第二天,邓某、艾某乙(乌龟崽)、李某(汉胡子)、艾某甲四人就和周某甲一起到信用社办理好了借款400000元的手续。2012年阴历年底,厂里就将该借款归还了,还支付了利息16000元。2、证人艾某丙(六家桥乡艾坊村书记)的证言证实:2011年县里修建抚吉高速公路连接线,需征用儒坊组耕地及山地,儒坊组得到征山、征地补偿款80多万元,并由乡财政直接拨付给以艾某甲名字开户的六家桥信用社存折内。存折由李某保管,密码由邓某、艾某乙各保管三个数字,只有四个人一起才能取款。艾某甲等四人将款借给周某甲去收购稻谷所得利息,没有交到村小组核算。3、记账凭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六家桥乡抚吉高速征地补偿发放表、土地征用协议书、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合同证实: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2日,六家桥乡财政所陆续将儒坊组征地补偿款862482元拨付至以艾某甲名字开户的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内。4、交易明细查询、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证实:2012年8月28日,艾某甲从信用社取款400000元借给周某甲。2013年2月4日,周某甲从信用社取款300000元用于归还给艾某甲。(另100000元为现金归还)5、周某甲笔记本复印件证实:周某甲于2012年8月28日,向艾某甲、邓某等四人借款400000元。尔后,归还本金,且付利息16000元。6、崇仁县六家桥乡艾坊村委会证明证实:艾某甲于2007年至2013年3月间任儒坊组组长,2012年抚吉高速连接线征地工作由艾某甲协助政府征地。7、企业信息证实:崇仁县金旺达精米加工厂在崇仁县工商局登记信息为普通合伙企业,周某甲系股东之一。8、扣押财物清单、崇仁县财政局专用现金进帐单、崇仁县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2015年1月23日、26日,艾某甲、邓某、艾某乙及李某分别退缴非法所得利息款,共计人民币16000元。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经崇仁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艾某甲、邓某、周某甲、李某、艾某乙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艾某甲出生于1970年9月10日,邓某出生于1961年1月16日,周某甲出生于1963年9月6日,李某出生于1956年11月24日,艾某乙出生于1951年5月5日,案发时均已成年。11、被告人艾某甲、邓某、周某甲、李某、艾某乙有供述在卷,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进行征地过程中,伙同被告人邓某、李某、艾某乙,利用保管六家桥乡艾坊村儒坊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挪用补偿款400000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甲明知被告人艾某甲、邓某等人保管的款项系公款,仍借用40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甲、邓某、周某甲、李某、艾某乙在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前已退还全部挪用款项,案发后被告人艾某甲、邓某、李某、艾某乙已退缴非法所得。鉴于被告人艾某甲、邓某、周某甲、李某、艾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艾某甲、邓某、周某甲、李某、艾某乙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艾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水华审 判 员  华天和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