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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源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何杰、花某某与花德远、廖洪菊共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杰,花某某,花德远,廖洪菊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源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何杰,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花某某,男,汉族,住住四川省万源市。法定代理人何杰,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新店乡,系原告花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杨永权,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德远,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系花必海之父。被告廖洪菊,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系花必海之母。原告何杰、花某某与被告花德远、廖洪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杰、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德远、廖洪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杰、花某某诉称:原告何杰与花必海于2012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花某某。2014年7月2日,花必海在浙江不幸工亡,用人单位共赔偿工亡补助金、抚恤金、差旅费等共计870000元。现已支付510000元(其中10000元为差旅费、生活费等费用),约定剩余360000元由保险公司平均打给继承人每人90000元。现原、被告多次协商分割500000元未能达成协议。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花必海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等共计2110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花德远、廖洪菊未作答辩。原告何杰、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花必海身份信息。2、原告何杰与花必海结婚证复印件。3、和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7月2日,蒋明雇佣的花必海在施工作业中触电身亡,经蒋明(乙方)与花必海第一顺序继承人何杰、花某某、花德远、廖洪菊(甲方)协商,乙方向甲方支付870000元(含保险赔付),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支付200000元,花必海火化后乙方支付300000元,保险公司理赔款项汇入甲方银行账户。如甲方取得的乙方已付款及保险赔偿款多于870000元的,甲方应当将乙方多付的款项三日内退还乙方。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协议签订时间2014年7月9日。4、证人蒋明证明两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内容:花必海在浙江省义乌市工亡,死亡赔偿金500000元由花必海父亲花德远领取,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汇款。两者相加多于赔偿协议的870000元,何杰已将多付的60000元退还给我。被告花德远、廖洪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何杰与花必海于2012年9月4日在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花某某,现随原告何杰生活。花必海受蒋明雇佣,在浙江省义乌市务工。2014年7月2日,花必海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触电身亡。2014年7月9日,原告何杰、花某某、被告花德远、廖洪菊作为花必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蒋明就花必海的工亡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蒋明向何杰、花某某、花德远、廖洪菊支付870000元(含保险赔付),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00000元,花必海火化后支付300000元,保险公司将理赔款项汇入继承人银行账户。如继承人取得的蒋明已付款及保险赔偿款多于870000元的,继承人应当将蒋明多付的款项三日内退还蒋明。后蒋明支付了10000元交通及生活费(已开支),并如约将赔偿款500000元支付给被告花德远。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在协商赔偿时开支了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花德远、廖洪菊支付了花必海的丧葬费用后,原、被告因对剩余的死亡赔偿金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花必海工亡赔偿款给何杰、花某某、花德远、廖洪菊预留的银行账户各汇入120000元,共计480000元。二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多出的赔偿款60000元退还给蒋明。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虽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但在分配时应参照法定继承处理。花必海的死亡赔偿金应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何杰、花某某、花德远、廖洪菊之间进行分配。本案中,赔偿义务人蒋明及保险公司已支付了赔偿款,花德远、廖洪菊领取蒋明支付的赔偿款后,拒不支付何杰、花某某应享有的份额,侵犯了何杰、花某某的合法权益,何杰、花某某起诉要求分割因花必海死亡享有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花必海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本案中,和解协议中仅约定花必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870000元,除去蒋明已支付的10000元开支及二被告已开支的35000元外,没有具体的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通知》公布的统计数据,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00元,2013年度义务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00元。二被告支付了花必海丧葬费用,但未提供支出丧葬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酌情考虑,即44513.00元/年÷12个月×6个月=22256.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26955.00元/年×20年=53910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则为870000.00元-10000.00元-35000.00元-22256.50元-539100.00元=263643.50元。本案中,工亡补助金平均分配,每人应分得539100.00元÷4=134775.00元,原告何杰、花某某应分得134775.00元×2=269550.00元,品除保险公司赔偿的240000元及已退还蒋明的60000元,原告何杰、花某某实际还应分得89550.00元,二被告已领取了该款项,因此应支付给二原告。赔偿权利人中,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相关规定,符合花必海生前供养亲属条件的有花某某(2岁)、廖洪菊(57岁)2人,按照16:20的比例分配,花某某应分得供养亲属抚恤金263643.50元×16/(16+20)=117174.90元,二被告已领取了该款项,因此应支付给原告花某某。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德远、廖洪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杰、花某某因花必海死亡的工亡补助金89550.00元。二、被告花德远、廖洪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某某因花必海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17174.90元。三、驳回原告何杰、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花德远、廖洪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开华人民陪审员  赵运利人民陪审员  李昌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