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邓春旺与彭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旺,彭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609号原告邓春旺。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彭浩。委托代理人陈斌。原告邓春旺诉被告彭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春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彭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春旺诉称,原告邓春旺与被告彭浩于2014年5月30日在长沙市开福区福城路金马路口地段发生交通事故,未当场报警。事故造成原告8根肋骨骨折,住院期间花费较多医药费。因原告系来长沙务工人员,经济比较拮据,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因愁医药费遂于2014年6月5日在长沙市××法律服务所同被告彭浩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证实了此次事故的发生,但赔偿项目明显偏低,残疾赔偿金等项目都没有计算在内,该份协议对原告来讲显失公平,且原告本人不了解赔偿问题对该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法庭查清事实,撤销该份协议。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长沙中医院就诊,住院14天后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花费住院医药费10959.84元,花费复查费46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等级鉴定,评定原告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50天。伤后需一人陪护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55元。原告属于城镇家庭户口,一直从事看管健达垂钓服务部场地及物品的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无法正常工作被停放工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及其家属均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彭浩赔偿原告邓春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6851.70元;二、被告彭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151189.30元。被告彭浩辩称,本次纠纷系原告闯红灯刹车过急自己倒在被告所驾小车后门,所以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是交通纠纷;原、被告已经达成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是原告反复要求下的补偿,双方之间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问题;被告承担原告的医药费7000余元,医药费发票在达成协议时已经交给了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邓春旺与被告彭浩签订一份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载明:2014年5月30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因乙方骑电动车闯红灯刹车过急,导致人倒地上将自己致伤,倒在甲方(彭浩,下同)汽车后门边,发生交通事故;甲方除给付医疗费6000元后,甲方再次付给乙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0000元;甲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向乙方全部支付;乙方收到上述赔偿费用后,不得以赔偿项目的缺失、身体伤害严重、后续治疗发生其他并发症等理由,向甲方继续索要赔偿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索要赔偿等,甲方不得以上述赔偿项目多、赔偿金额多等理由,向乙方索回费用。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付违约金100000元。该协议下方签署“本人同意协议,邓春旺”,邓春旺名字上加盖手印。2014年6月5日被告彭浩与原告邓春旺的委托代理人陈××(系邓春旺妻子)在长沙市××法律服务所主持下,双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一、彭浩(湘f×××××)承担邓春旺的医疗费等共计6000元(凭据);二、彭浩(湘f×××××)一次性赔偿邓春旺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电动车200元)等共计20000元;三、湘f×××××车修理费、施救停车费等(凭据)由申请人彭浩(湘f×××××)承担;四、付款方式,调解之日当日付清;五、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次性结案,再无其他纠纷。彭浩与陈××均在在协议上签字。被告于调解协议签署后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陈××在赔偿凭条上签字。原告庭审中主张委托书上委托人“邓春旺”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未在指定期间提交鉴定申请书。另查明,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当场报警,原告当即将被告送至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交警部门亦未就此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2015年2月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就该事故出具一份《情况证明》,载明:“2014年5月30日11时许,我队接彭浩报警称其所驾车辆湘f×××××小车在开福区福城路与金马路与一电动车产生纠纷(因双方车辆未发生接触),后因双方在开福交警大队自行协商已处理完毕,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支付到位”。另原告提供:湖南省人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99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3000元左右,建议伤后休息150日,伤后需陪护1人,陪护时间为60日,花费鉴定费1555元;长沙市中医院病历本、住院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影像报告单、住院医药费发票、复查费票据等,拟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14天,医药费花费10959.84元,复查费460元;原告户口登记表,拟证实原告为非农业户口;长沙市开福区明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停放工资证明,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看管健达垂钓服务场地及物品的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停发工资;原告之子邓×甲、邓×乙身份证明,拟证实被扶养人情况。另查明,被告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调解书及委托书,赔偿凭条,病历本,影像报告单,入住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及签署的调解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险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庭审中主张委托书上委托人“邓春旺”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未在指定期间提交鉴定申请书,本院对原告此诉讼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该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事故发生日为2014年5月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被立即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4日至双方签订协议,原告伤势已经过医院入院诊断及初步治疗,原告对自己伤势应有一定的认知。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载明的“因乙方(邓春旺)骑电动车闯红灯刹车过急,导致人倒地上将自己致伤”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赔偿数额,应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自行划分后的无责赔付,原告亦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该协议显失公平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三、原、被告已在赔偿协议中约定原告收到赔偿费用后,不得以赔偿项目的缺失、身体伤害严重、后续治疗发生其他并发症等理由,向被告继续索要赔偿,且双方调解协议在签署之日已实际履行完毕;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5118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春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2元,由原告邓春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乐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