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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莘县十八里铺镇赵庄村人,住。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莘县看守所。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2时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到赵某乙的养猪圈找赵某乙,遇到赵某丁后双方因语言不合发生矛盾,赵现宾将赵某丁跺倒在地后持木棍将赵某丁右侧胸部肋骨打致骨折。经鉴定,赵某丁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赵某甲被抓获,并于2015年1月26日,与被害人赵某丁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莘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证人赵某乙、王某、赵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丁的陈述;莘县公安局对赵某丁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莘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伟霞审 判 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