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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吴春熖与吴明富、孙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熖,吴明富,孙桂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939号原告吴春熖,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吴明富,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孙桂萍,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同上。原告吴春熖与被告吴明富、孙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富、孙桂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熖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吴明富因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3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明富催讨,但至今拒不还款。被告孙桂萍与被告吴明富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明富、孙桂萍归还借款3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吴明富、孙桂萍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春熖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吴春熖主体适格;2.被告吴明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吴明富的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二份,欲证明被告吴明富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立下借条,原告通过民生银行转账给被告吴明富30万元;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吴明富和孙桂萍于200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该二人系夫妻关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明富、孙桂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能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吴明富与孙桂萍于200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6日,被告吴明富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立下借条一纸交原告收执。其内容为:“借条,兹向吴春熖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借用6个月。担保人:吴旗彪(签名并盖手印)借款人:吴明富(签名并盖手印)2013、11、6”。2013年11月7日,原告吴春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给被告吴明富30万元。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尔后原告吴春熖向被告吴明富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吴春熖与被告吴明富、孙桂萍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吴明富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可予以认定。被告吴明富对拖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债务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吴明富、孙桂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明富、孙桂萍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明富、孙桂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明富、孙桂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春熖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千二百四十六元,由被告吴明富、孙桂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健美人民陪审员  李荣春人民陪审员  洪凤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溢君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