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德铭与区家浩、许嘉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铭,区家浩,许嘉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51号原告:陈德铭,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海宴镇。被告:区家浩,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许嘉健,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陈德铭诉被告区家浩、许嘉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家浩、许嘉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铭起诉认为:被告区家浩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许嘉健为被告区家浩的借款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陈德铭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1.被告区家浩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相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许嘉健对被告区家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德铭提供的证据有:1.区家浩、许嘉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区家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区家浩、许嘉健均没有答辩和举证。原告陈德铭的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区家浩、许嘉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陈德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陈德铭与被告区家浩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区家浩因解决临时资金困难向原告陈德铭借款1万元,期限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期满后一次还清,如被告区家浩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等。被告许嘉健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上签名并盖指模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同日,原告陈德铭给付被告区家浩借款现金1万元,被告区家浩出具一份《借款收据》确认收到该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区家浩没有偿还借款,被告许嘉健也未有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1月27日,原告陈德铭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区家浩向原告陈德铭借款1万元的事实,有原告陈德铭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区家浩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给原告陈德铭,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德铭诉请被告区家浩偿付借款1万元及相应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陈德铭与被告区家浩在《借款合同》中只约定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但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未作约定,因此,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陈德铭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区家浩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陈德铭。被告许嘉健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作为借款担保人,现被告区家浩没有履行债务,被告许嘉健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德铭请求被告许嘉健对被告区家浩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嘉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区家浩追偿。被告区家浩、许嘉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家浩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德铭偿付借款1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许嘉健对被告区家浩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德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区家浩、许嘉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宝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