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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重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蚌埠军分区干休所与朱连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蚌埠军分区干休所,朱连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重初字第00005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蚌埠军分区干休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常仁君,该干休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连峰,徽商银行驾驶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蚌埠军分区干休所(以下简称军分区干休所)诉被告朱连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5月15日对该案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连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蚌民一终字第00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民一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分区干休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被告朱连峰到庭参加诉讼。军分区干休所诉称:朱连峰是1995年转业的志愿兵,后到徽商银行工作。多年来朱连峰一直占用原告一套住房(使用面积为66.56平方米),目前拖欠2013年度租金4788元。2012年6月时因房屋租金调整,朱连峰拒按新的租金缴纳,原告就此向龙子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作出了一审判决,朱连峰不服一审判决向蚌埠市中级法院上诉,在二审期间,双方经过协商,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协议签订后,朱连峰只履行了协议中的第二项内容,缴纳了2013年1月前所欠房租1384元,协议的其他内容拒不履行。原告多次催促朱连峰完全履行《和解协议》,上门催收房租,但朱连峰一直不予理睬,虽经过原告多方努力做大量的思想工作,可是朱连峰仍然置若罔闻,拒不履行《和解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连峰履行2013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支付拖欠的房租478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军队房屋分配、占有、使用的历史遗留及腾退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可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蚌埠军分区干休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 莲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高庆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