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1与王某2、颜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某2,颜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93号原告王1,女,1983年8月26日生,汉族,现住澳大利亚联邦。委托代理人李彬,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1932年6月7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王某3,男,1952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戴志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某,女,1955年8月20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王1诉被告王某2、颜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朱睢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佩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