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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陈某某,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现居住地不明。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现已独立生活。婚后由于被告在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农安县巴吉垒镇南洼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权力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雪(1992年3月27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后因被告于1998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经登记结婚,但在《婚姻登记条例》实施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侠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王福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