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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徐雪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徐雪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63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小平。委托代理人:俞海,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谢小玲,女,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系该员工。被告:徐雪腾,女,1958年12月19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公司)诉被告徐雪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雪腾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居乐公司诉称:原告受托为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新城商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新城10期B区**幢****房的业主,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77.36平方米,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根据原、被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以及相关规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当月物业服务费,逾期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1‰的违约金。从2012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截至2014年4月,共欠物业服务费本金7447.80元,违约金1989元,公摊电费120.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清偿所欠管理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物业服务费7447.80元(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2.支付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1‰的标准计该欠费付清之日止);3.支付从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止拖欠的公摊电费120.2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2.收楼证明书;3.前期服务协议;4.律师函。被告徐雪腾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与中山市雅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中山市五桂山镇雅居乐新城10期B区**幢****号房屋一套,该合同已于2011年8月12日在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办理了备案手续(合同编号:HTN2011039282)。2012年3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前期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上述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乙方物业位于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新城璟峰B1-2605,类型为带电梯住宅,建筑面积为177.36㎡。第四条第三款,物业管理服务费采用包干制方式收取,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以下开支:……(13)公共水费、电费;第四款,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交纳当月费用。第八条第一款,乙方不按约定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未付款的每日1‰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一直没有缴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电费。为此,原告在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发送过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仍不予支付。遂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前期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恪守履行。现被告欠付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间的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前期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54.72元(2.0元/平方米×177.36平方米),被告欠付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间的物业服务费为7449.12元(354.72元/月×21个月),而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447.80元,这是原告行使自由处分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前期服务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1‰”,明显过高,应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公摊电费是公用电梯的电费,前期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公共水费、电费”已包括在物业服务费内,故原告的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雪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7447.80元及违约金(以各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金额为基数,分别从每月的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驳回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冠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