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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廖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邓某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邓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邓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中午,被害人周某某和其朋友姚某某等在重庆市巴南区某个地下赌场参与赌博,其间,周某某、姚某某分别向被告人廖某借款9万元和10万元。当晚,被告人廖某要求周、姚二人还钱,双方约定一起至本区南坪商谈还钱事宜,并分别驾车至本区四公里永辉超市附近。此后,姚偿还了部分欠款,并表示回江北找钱归还其余欠款,于是廖某便安排人员跟随同往。而被害人周某某因无法还钱便被廖某带至南坪后堡布克酒店,要求其写下了9万元的欠条并安排林某某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某获知姚某某逃跑后,遂邀约邓某某、杨某来到重庆渝北区天宫大道97号附近的公路边与郭某、林某、斌斌(正名不详)及同时被带出的被害人周某某等汇合。郭某拿着周某某手机给廖某看,在得知是姚某某让周逃跑的内容后,遂指使邓某某、杨某等人对周进行殴打,林某用电击器电击周的脖子,迫使周提供姚的去处。当日13时许,廖某等人在渝北区南桥寺附近找到姚某某。由于姚亲属报案,廖等人遂带姚至江北区石马河派出所,后姚偿还了全部债务,廖也对其伤害姚的行为进行了相关赔偿。期间,周一直被廖派人看押。2014年9月28日晚,廖某安排邓某某、王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带至巴南区金延宾馆继续看押,廖还将1500元钱交给王某某作为看押期间的生活费用。9月29日,邓某某、王某某又将周某某转移至巴南区秦煌宾馆206房间看押,并索要债务。2014年9月30日,被害人周某某的亲属向警方报案,之后民警赶到秦煌宾馆将周某某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当日,被告人廖某到巴南区鱼洞派出所了解情况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廖某、邓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邓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肖某某、郭某、杨某、刘某、唐某的证言;捉获经过、宾馆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廖某、邓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邓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以索要债务为目的,采取拘禁、殴打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是行为指使者和实行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受人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廖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廖某、邓某某、王某某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三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