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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02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2466号原告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晓红,系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玉惠,系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原告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晓红、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惠、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尚未举行婚礼,亦未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仓促登记结婚后,原告发现双方在性格、爱好、思想等方面存在着巨大差异,双方在互相交往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深感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现双方已无法沟通和交流,感情已完全破裂,就双方离婚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双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暂不同意离婚,订婚时,被告支付了三万元彩礼钱,原、被告没有共同财科,对诉讼费承担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处理表。证明双方于2013年8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2、房屋装修票据30张。证明双方婚后于2013年8月7日购买了一套主子,位于中宏丽舍T5号楼3单元2801号,面积128.66平方米。3、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3张。证明原告还房贷69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不认可,用装修的票据不能证明买房的情况,买房的钱是被告出的,装修的钱也是被告出的;证据3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证言2份。证明原告收到彩礼3万元,买房装修原告未出钱。2、建设银行转款存根1份。证明购房款都是由被告出的。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认可,对形式要件不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无法质证,对实质要件也不认可;证据2不认可,这是结婚后被告父亲给原、被告夫妻买的房子,这是赠与行为。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属于结婚登记材料,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2,属于购买装修材料的相关票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认可,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证据2,该转款凭据,不能证明款转至何处,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8月6日结婚,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原、被告结婚时间不久,应互相包容,加强沟通,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少敏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育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