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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周邵文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施敬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9548298-9号。负责人:张文红,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玉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邵文。委托的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敬伟。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冀B×××××小型轿车被保险人、驾驶人及所有人均为施敬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冀B×××××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2013年04月22日10时起至2014年04月22日10时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同时系冀B×××××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2013年04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04月22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8月4日12时许,施敬伟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丰南区柳河村街里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周绍文发生肇事,致周绍文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敬伟、周绍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26天进行治疗。2014年6月24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在唐山市丰南区农村居住。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丰南区小集利都彩砖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344.4元。护理人员周爱伟在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人民币2861元。现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76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伤残赔偿金13653元,误工费36231元,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504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敬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总损失为91689.6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周绍文、被告施敬伟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均无异议,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提出任何反驳证据,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施敬伟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事发当事人周绍文为骑行电动自行车,而施敬伟为驾驶机动车,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已采取必要措施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院确定由施敬伟承担此次事故75%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7656.6元,有唐山市第二医院的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唐山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2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26天予以支持5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虽然年龄较大,但原告身居农村,事故发生前在砖厂从事工作,以自己劳动获得劳动收入,本次事故发生直接导致原告收入减少,应当赔偿原告误工收入;现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25天少于华北法医鉴定意见第(2)项确定的误工损失日327天,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25天,结合原告提交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认定36231元。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6天,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至七十四岁之间的按照【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计算,本案中原告1948年7月22日生,于2014年6月24日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临床鉴定,鉴定时年龄达到65周岁,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15年。原告主张交通费3200元,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本院考虑到此项费用发生的必然性,结合原告住院及复查实际情况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中为同等责任等因素予以支持人民币4000元。因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冀B×××××小型轿车司机施敬伟为合法驾驶人,且在事故中负75%责任,原告总损失人民币85040.6元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伤残赔偿金13653元,误工费36231元,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人民币67384元,剩余17656.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施敬伟7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人民币13242.45元。施敬伟垫付款人民币2000元,原告无异议,应当予以返还。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后,冀B×××××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施敬伟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义务。遂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小型轿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80626.45元。原告返还被告施敬伟垫付款人民币2000元。(履行时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被告个人账户支付,账户由原、被告直接向保险公司提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中包含大量的非医保药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药品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依据不足。2、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因伤持续误工的证明,一审法院依据鉴定认定325天误工费依据不足。3、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虽未满66周岁,但仅相差不足一个月,按照65周岁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4、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事故责任不应超过2000元。被上诉人周邵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绍文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上诉人作为对方车辆的保险人,对于其损失应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在车辆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中包含大量的非医保药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药品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其未提供出充足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已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一审法院采信并无不当。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不满66周岁,一审根据其实际年龄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正确,上诉人主张理据不足。该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身体受伤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的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过高,其理据不足。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