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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大连泰华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大连泰华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被告)董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宋绪海,男,。被告(原告)大连泰华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梦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宇,系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董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原告)大连泰华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同年1月27日,被告大连泰华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也针对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绪海、被告大连泰华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大连市劳动服务公司举办用工招聘会,于2000年10月7日应聘于私营企业大连永亮医药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葛永亮。原告按有关规定向公司提交了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变更申请表,法定代表人葛永亮要求原告先自行交纳劳动保险,不可以断交出现滞纳金,公司不承担滞纳金损失,待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按照补交劳动保险的数额支付给原告本人,由新公司统一办理劳动保险等福利待遇。2002年9月和2003年2月相继成立被告和大连泰华药业有限公司,三个私营企业并存时,法定代表人均为葛永亮,三个私营企业为一套领导班子管理。葛永亮在2006年2月安排原告去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8月,期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一直未给原告缴纳保险,原告一直用工资缴纳保险,所以被告属于每月都拖欠原告的工资收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13年8月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840.49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要求的工资补偿金实际是属于社会保险费用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系自行离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亦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0年2月至2013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是2209.7元,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日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离职,离职原因系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840.4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677.6元、失业金损失18,72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了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1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77.6元;2、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650元;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1271号仲裁裁决书、(2014)甘民初字第494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第二项内容无异议,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6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840.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的拖欠工资系原告所称的自己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而原告的该项请求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原、被告自2006年2月至2013年8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提出离职,被告认可在此期间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77.6元(2209.7元×8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大连泰华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董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65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大连泰华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董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77.6元。三、驳回原告(被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大连泰华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原告)大连泰华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志东代理审判员  崔小红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