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民初字第07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段洪国与郭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洪国,郭从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7276号原告段洪国,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张永红,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从荣,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段洪国诉被告郭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朗、人民陪审员李昌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郭从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被告郭从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洪国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段洪国与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的车牌号渝CX31**号力帆轿车一辆以2.8万元转让给原告段洪国,并约定汽车若有债权债务,抵押借款等情况,被告应无条件退回购车款并赔偿损失。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段洪国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交纳定金1万元,后发现该车系按揭贷款购买,且已被查封,被告未能提供资料协助办理过户。现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万元,并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3、判令被告给付其律师费损失2500元及违约金5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从荣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转让(买卖)协议》,约定被告郭从荣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X31**号黑色力帆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11102213,车辆识别代号LCN64ED56B0006518)作价2.8万元卖给原告段洪国;并约定该车有下列情况之一,被告郭从荣必须立即无条件全额退还购车款2.8万元,并赔偿原告段洪国直接和间接损失,其中包括“有债权债务,抵押借款、扯皮纠纷”,“分期付款车未付清余款或其他原因被车管部门或相关执法机构冻结”,“不能按约定时间提供原车过户证件手续致使原告不能过户”;协议还约定,被告郭从荣在2013年8月27日前提供该车一切过户手续,并协助过户,违约金为总价的20%。协议签订后,原告段洪国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郭从荣支付购车定金1万元。因车辆已经办理抵押,被告郭从荣未能提供车辆手续并协助过户,原告段洪国将车退还被告并要求被告郭从荣退款未果,遂于2014年10月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本院已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合法民执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书将被告郭从荣所有的渝CX31**力帆小轿车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汽车转让协议》,机动车抵押登记申请表、执行裁定书,被告郭从荣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段洪国与被告郭从荣在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中,原告段洪国已按约支付定金1万元,因渝CX31**号小轿车在合同签订前已经设置抵押权利,且已被法院查封,故被告郭从荣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转让过户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及时获得轿车所有权这一合同目的,故对于原告段洪国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自通知到达时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段洪国提出由被告郭从荣返还定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主张。其资金占用损失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故本院对原告段洪国要求从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段洪国起诉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系其实现债权的必要措施,且并不违反双方在合同中对损失作出的约定,故本院对此予以主张。原告段洪国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为总金额2.8万的20%即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郭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洪国与被告郭从荣在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汽车转让(买卖)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限被告郭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洪国定金1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万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三、限被告郭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洪国律师费2500元及违约金5600元,合计8100元。四、驳回原告段洪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32元,由被告郭从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给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黄小琴代理审判员 王 朗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