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录荣与马义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录荣,马义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号原告王录荣,女,1955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修立,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义波,男,1968年6月3日出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号。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舒波,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录荣与被告马义波、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录荣委托代理人魏修立,被告马义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舒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录荣诉称:2014年4月23日10时,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南路百泉庄村口处,被告马正兵驾驶被告兴旺顺通公司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京XXXX**)由西掉头,原告乘坐李德贵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XXXX**)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马正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北京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另查被告马正兵所驾驶的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被告没有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464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61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责任无异议,伤残鉴定无异议,误工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认可,由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马义波辩称: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的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也为原告垫付过费用,其他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0时,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南路百泉庄村口处,马正兵驾驶车牌号为京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与李德贵驾驶车牌号为京XXXX**的小客车(内乘王录荣)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录荣受伤。经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马正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录荣受伤后当天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上臂皮肤软组织挫伤、牙震荡等,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2015年2月25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录荣的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王录荣伤后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营养期90天,护理期150天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义波给付原告王录荣垫付医疗费62000余元、护理费4500元(30天)、车辆修理费5176元。(以上票据在马义波处)另查,马义波系马正兵父亲,肇事车辆(车牌号:京XX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录荣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15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误工费18337元÷365×308天=15473元、护理费(150天-30天)×100元=12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18337元×20年×0.1=3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王录荣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及诊断证明、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马正兵驾驶车辆与李德贵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乘车人王录荣受伤。马正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德贵无责任。马义波系马正兵父亲,并且马义波同意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义波负担。原告王录荣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录荣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四千二百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六万八千四百四十七元,共计七万二千六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录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四元,由原告王录荣负担三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马义波负担一千六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马义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