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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连云港盛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徐兴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盛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徐兴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224号原告连云港盛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物流园区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内农机农资21栋B7号。法定代表人王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孝军,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兴前。原告连云港盛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诉被告徐兴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军、被告徐兴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丰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徐兴前从原告处购买插秧机8台,被告已给付部分货款,但尚欠原告货款162040元未给付,并由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多次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2040元及利息10000元(自2012年6月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兴前辩称,欠款是事实,从原告处购买了8台插秧机,但插秧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维修,原告并没有解决问题,机器在工作时无法跟上进度。后来,插秧机被老百姓拖走4台,另4台插秧机被原告拖走了。因此,原告应当将4台插秧机返还给被告徐兴前,被告才同意给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徐兴前从原告处购买8台插秧机,货款合计614000元。给付部分货款后,被告徐兴前尚欠余款162040元未付,并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盛丰公司货款162040元整。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销售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盛丰公司与被告徐兴前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兴前提出插秧机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并没有解决问题,机器在工作时无法跟上进度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插秧机于2012年5月28日购买,被告对插秧机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兴前提出原告盛丰公司应当将扣押的4台插秧机返还给被告,才同意给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二者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扣押了被告的4台插秧机,被告认为原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盛丰公司按约定供给被告徐兴前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徐兴前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徐兴前拖欠货款162040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盛丰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原告盛丰公司主张的利息10000元(自2012年6月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就欠款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欠条,故利息应当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015年1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兴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盛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620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兴前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宗善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