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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505号原告:毛某某,女,194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振,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啟恕),男,193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琼楼、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子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开庭,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振、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黎琼楼、张仲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1983年原、被告相识,1984年4月12日在武汉市青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由于文化层次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长期分房居住。近年来,原告因为生病在家休养,被告没有照顾原告的饮食起居。2015年年初,双方又因矛盾发生争吵,经亲朋好友及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矛盾仍无法得到改善。原告的女儿探望原告时,发现原告吃的药都被人为调换,原告为了生命安全,不得不搬至女儿家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毛某某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证据三、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该辖区居民。证据四、武汉市房屋产权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23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1.4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市直200340096)产权人登记为刘啟恕,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被告的工资和其他收入都交由原告保管。原告起诉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因为原告的子女和财产问题,原告受两个女儿的胁迫,才起诉离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工资明细,拟证明原、被告结婚以来的两人工资和房屋出租收入均由原告保管。证据三、证人证言:证人刘秀全陈述:我是被告的侄女,从1992年起在原、被告家做保姆。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好,原告的子女在中间起到不好的作用。原告主管家庭财务,双方没有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没有骂原告没有文化。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刘秀全与被告是近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不属实。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已认定的证据综合予以评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毛某某与刘某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毛某某以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感情交流,从2015年1月开始分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刘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236#3层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市直200340096,建筑面积131.46平方米)产权人登记为刘啟恕,该房屋系房改售房。售房单位:武汉金融高等专科学校,个人产权比例占为100%,发证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毛某某自述其每月收入3000元。刘某某自述其每月收入5500元。双方均陈述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主婚姻,结婚时间长达三十年,即使双方存在文化和性格差异,但并无原则分歧,应互相扶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毛某某有必要给被告刘某某机会修复夫妻感情,不再坚持离婚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子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冬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