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凌春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凌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231号罪犯陈凌春,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该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3月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4年8月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6月26日解除劳动教养;因非法持有毒品氯安酮于2007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4月25日解除劳动教养;因吸毒于2010年8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凌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渝高法刑终字第002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无期徒刑刑期自2012年12月14日起。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5年3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提出:罪犯陈凌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遵守监规队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七项”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好,成绩突出。获得记功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因家庭困难暂无能力执行财产刑。前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所报有关罪犯陈凌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凌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凌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三五年四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凯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代理审判员 熊攀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大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