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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李毅,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志武、刘运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罗某某(在逃)等三人以索取债务强行将被害人李某某从南充高坪区长乐镇带至蓬安县相如镇滨江路的一码头处,被告人杨某某等三人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李某某,随后将李某某身上的现金、手机及银行卡搜走。后杨某某等三人将李某某带至蓬安县相如镇建设中路“某甲宾馆”208房间非法拘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某,具有殴打的从重处罚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某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拘禁的行为;拘禁的时间没有达到24小时的立案标准,且被害人身上的伤不是被拘禁造成。杨某某有自首、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定罪免处或者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索取债务为由强行将被害人李某某从南充高坪区长乐镇带至蓬安县相如镇滨江路的一码头处殴打,后杨某某等人将李某某带至蓬安县相如镇建设中路“某甲宾馆”2-8房间非法拘禁。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李某某报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身份信息。3、欠条,证实李某某欠黄某某人民币2,500.00元,于2012年8月30号内还清。4、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的左枕、顶部触压痛,左肘部表皮剥脱伴青紫瘀血;右前臂上背侧近肘关节处见五处片状表皮剥脱;左肩部见不规则“日”状青紫瘀血;左肩胛下方青紫瘀血伴表皮剥脱;右肩胛下方不规则条状表皮剥脱伴青紫瘀血;右臀部见类圆形表皮剥脱;左大腿见散在青紫瘀血。自诉胸部、右下肢触压痛。5、蓬安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实际报警时间是2014年7月11日12时10分,因网络问题报警时间显示错误。接警后,公安民警在蓬安县建设南路“某乙宾馆”12号房间将杨某某抓获。6、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7、蓬安县兴旺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希望从轻处罚。(二)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1、李某某陈述,证实他以前在蓬安和黄某某(原杨某某的女朋友)一起做生意的时候,挪用了一千多元钱,后他给黄某某出具了一张二千多元的欠条,一直没还。2014年7月10日20时许,杨某某、罗某某和他不认识的一个娃到长乐镇找他还钱,他当时说没有钱。后杨某某等三人就强行将他拉到摩托车上,把他带到蓬安县城嘉陵江边一个“人”字路口的一个小坝子里,杨某某等人用拳头和脚踢打他的头、背、手和屁股,杨某某还叫他不认识的娃从他身上搜走600多元现金、两部手机和三张银行卡。后杨某某等人把他带到“某丙宾馆”旁边一个二楼的小旅馆2-8房间,罗某某叫他不认识的娃看住他,杨某某和罗某某就走了。次日10时许,他趁他不认识的娃睡着了跑到派出所报了案。后他带警察在他住的宾馆将杨某某找到。2、李某某从不同照片中辨认出杨某某、罗某某,并对杨某某等人殴打他的地点(蓬安县相如镇滨江路“二桥”工程处)和拘禁他的地点(蓬安县建设南路“某丁宾馆”处的“某甲宾馆”及2-8房间)进行了指认。(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是2012年,她和杨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她通过杨某某认识的李某某。后她和杨某某借给了李某某人民币1,400.00元,李某某一直没还。前不久,她在蓬安找到李某某,李某某给她写了一张2500.00元欠条。借给李某某这钱是她和杨某某共有的。(四)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夏天,他和黄某某借给李某某一千多元钱,李某某一直没还。2014年7月10日17时许,罗某某叫他到长乐镇找李某某要钱,后他和罗某某、罗某某带的一个他不认识的娃骑摩托车到长乐找到李某某,李某某说没有钱,双方并发生纠纷。后他们用摩托车强行将李某某带到蓬安县城河边修桥处,采用拳打脚踢方式殴打李某某后,他不认识的娃并从李某某裤包里搜出了钱和三张银行卡。后他问李某某什么时候还钱,李某某说第二天还,他们就和李某某一起到“某丙宾馆”旁的旅馆开了房间,他当时对李某某说“给你开个房睡瞌睡,明天你找钱”,李某某和他不认识的娃就在房间睡觉,他和罗某某就走了。次日11时许,他去房间找李某某吃午饭,发现李某某不见了,他不认识那娃还在睡觉。后来警察就找到了他,将他带到派出所。2、杨某某从不同照片中辨认了李某某、罗某某,并对殴打李某某的地点(蓬安县相如镇滨江路“二桥”工程处)和拘禁李某某的地点(蓬安县建设南路“某丁宾馆”处的“某甲宾馆”及2-8房间)进行了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被害人李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拘禁李某某,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拘禁的行为;拘禁的时间没有达到24小时的立案标准,且被害人身上的伤不是被拘禁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采用摩托车强行将被害人李某某从南充市高坪区长乐镇带至蓬安县城,其行为非法剥夺、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且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带至宾馆,并安排人在房间看守,继续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有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及侦查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是2014年7月11日12时许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民警在蓬安县建设南路“某乙宾馆”将其抓获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有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国照人民陪审员  刘应科人民陪审员  姜孝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先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