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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杨义会与朱松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413号原告:杨义会,女,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政,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松涛,男,汉族,1980年3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义会诉被告朱松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小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会的委托代理人陶政、被告朱松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义会诉称:2014年3月3日7时30分,朱松涛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芙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寨南路与芙蓉路交口右转时,与沿芙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杨义会驾驶的自行车相碰,造成杨义会受伤、两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朱松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义会无责任。杨义会由120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腰椎骨折、多次浅表损伤等。2014年3月16日出院。朱松涛为苏A×××××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治疗结束后,杨义会进行了鉴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50天、营养期为伤后60天、护理期为伤后60天。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杨义会遂诉请法院判令:1、朱松涛赔偿杨义会各项损失共计193278.36元(包括护理费6094.36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残疾赔偿金138684元、误工费14000元、鉴定费2000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朱松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朱松涛在庭审中辩称:1、对案件事实无异议;2、其垫付了杨义会的医疗费,并垫付14天护理费2240元,医疗费已向保险公司理赔,护理费224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事实无异议;2、朱松涛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3、杨义会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5129.02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7时30分,朱松涛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芙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寨南路与芙蓉路交叉口右转时,与沿芙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杨义会驾驶的自行车相碰,致两车受损、杨义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经调查认定,朱松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义会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杨义会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6日出院,后又多次到医院复查。杨义会为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已由朱松涛支付,并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15129.02元。杨义会并为治疗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另朱松涛已支付杨义会14天护理费2240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杨义会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义会因交通事故致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2、杨义会误工期为伤后150天、营养期为伤后60天、护理期为伤后60天。杨义会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杨义会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朱松涛,朱松涛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又查明:杨义会属农业户口,其自2008年3月至2012年8月在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在合肥市领取失业金,2013年12月起在合肥海之森塑业有限公司工作,自2012年起居住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霞小区3栋201室。杨义会在事故发生前的社保缴费基数为2305元/月。再查明: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劳动和社会保障手册、社保缴费记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预赔支付信息浏览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朱松涛驾驶机动车辆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杨义会受伤。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朱松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义会无责任。杨义会虽属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因杨义会未提供其工资银行流水,本院以其社保缴费基数为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杨义会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护理费6094.36元(37074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38684元(23114元/年×20年×30%)、误工费11525元(2305元÷30天×150天)、鉴定费2000元,合计180993.36元。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苏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义会110000元(包括护理费6094.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1525元、残疾赔偿金中的71880.64元)。杨义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66803.36元,合计70993.36元,应由朱松涛赔偿。又因苏A×××××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对朱松涛的应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赔偿杨义会70993.36元。朱松涛支付杨义会14天护理费2240元,保险公司按标准应赔偿14天护理费为1422元(37074元/年÷365天×14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在应赔付杨义会的理赔款中返还朱松涛1422元,朱松涛支付的其余护理费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义会各项费用损失108578元(110000元-142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义会70993.36元;三、驳回原告杨义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6元,减半收取为2083元,由原告杨义会负担148元,被告朱松涛负担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小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丽丽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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