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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高XX与徐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徐X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高XX,男,1978年8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章XX。被告徐XX(英文名TonyXu),男,1973年1月22日生。被告张XX。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许XX。原告高XX诉被告徐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章XX,被告张XX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诉称,原告与被告徐XX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11日,被告徐XX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言明在年底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XX催要,但是至今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张XX也应共同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5万元及利息3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XX、张XX辩称,被告出具的借条形式上是真的,但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仅仅是为了通过原告向被告的债务人李成其索要债务的目的而出具的,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X为XX市XXX厂法定代表人,两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1日,被告徐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徐XX(TonyXu)向高XX借25万元整,在年底还清。原告因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原告曾于2009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2010年1月8日,本院调解室调解员召集原告代理人章XX与被告张XX进行调解,被告张XX声称高XX与徐XX是非常要好的朋友,需要与在美国的徐XX核实后才能认定是否存在25万元的借款,核实后再给调解员回复电话。因被告一直未有回复,2010年6月1日,调解员出具调解未果回执函,本院于2010年6月1日正式立案受理原告的起诉。因涉外送达原因,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申请撤诉。2011年8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正式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自认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XXX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XXXX)钟民初字第XXXX号案件诉状、立案审查表、调解笔录、诉前调解函(回执)等证据证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XX市XX区人民法院高XX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案件中2009年2月16日19时35分高XX的讯问笔录,高XX在笔录中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李成其与你有何债务纠纷”时陈述:朋友徐XX之前向其借过几次钱,总共借了五、六万元,后徐XX说自己要去美国,就把债转到李成其头上,因为李成其欠徐XX17万元,所以就变成了高XX向李成其要债,其间李成其还高XX3万元,“明明”又汇给高XX4万,还剩10万要还,再下来高XX把多下来的钱要退给徐XX,这10万元欠款从2008年8月份到2009年1月份李成其一直拖着不还;回答“徐XX问你借钱的目”时,高XX陈述:因为徐XX与其关系不错,徐XX经常说手头紧就向高XX借钱,高XX也没多问就借给他了;回答“李成其欠徐XX的钱是什么原因”时,高XX陈述:李成其欠徐XX的钱据说是一笔工程款;回答“这些债务是否有欠条”时,高XX陈述:徐XX欠高XX的钱没有写欠条,李成其欠的钱有欠条的,转到高XX名下时李成其写了一张17万元的欠条。2、上述刑事案件中李成其询问笔录,李成其在笔录中陈述:三年前与徐XX为三凯路桥公司供应砂石料,徐XX说把欠他的17万元转给了高XX,要李成其直接还给高XX,至于高XX与徐XX之间的债务关系不清楚;2007年春节时其已经还给高XX3万元,2008年8、9月份还了4万元。3、上述刑事案件中起诉意见书。被告认为,上述三份证据证明李成其证实欠被告徐XX17万元,支付原告7万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25万元债权债务的事实。原告对此陈述:刑事讯问笔录中谈到的17万、5、6万与本案起诉的25万没有关系,不是一回事。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徐XX、高XX、单XX到庭作证。证人徐XX陈述:徐XX给高XX写借条不是事实,是为了找一个借口,徐XX让高XX出面找一个叫小李的要钱,以前小李和徐XX合伙做生意,小李欠他钱,但他不方便出面要,就让高XX出面去要,然后就写了这个借条,好像是250000元的借条;写借条是在XX市XX区XX路上的新天地12楼,“老单”、高XX当时的女朋友高XX好像也在场;写完借条后没有看见他们有现金交割,那段时间他们天天都在一起,不清楚高XX与徐XX之间的经济往来。证人高XX陈述:其与高XX在2006年相识、2008年年底分手的,写借条其本人不在场;在高XX汽车后备箱角落里看到一个纸条,拿出来一看是一张借条,然后就问高XX借条的事情,他说是有一张借条的,那时徐XX请他帮忙要钱的时候写的,是为了帮徐XX要钱,不然不好要钱,其实没有这回事情,其实就是帮忙要钱的道具,要到了纸条会撕掉的;高XX和高XX去徐XX家吃饭的时候,徐XX说有这个事情,但是欠徐XX钱的人一直没找到,不要高XX去要了,这个纸条是要高XX扔掉的,但是高XX没扔。在法庭询问高XX是何时知道借条事宜时,高XX回答“写借条的时候我不在场,2007年还是2008年,反正我写了东西的,我写的证明没有实际借钱的东西”。证人单某陈述:2008年还是2009年的时候,徐XX找单xX有点事情,叫其坐坐,没仔细听,不知道讲什么事情,徐XX叫高XX去要钱,然后写张欠条,他们可能没谈好,徐XX把条子往垃圾桶一扔,单XX就走了,写借条时没有给钱。原告对此陈述:徐XX欠徐XX开赌博公司的钱几十万元没有收回来,高Xx其实与其在一起三、五个月,两年是不存在的,不认识单XX。另,原告陈述:涉诉借条是在其XX区XXX的家中写的,25万元大部分都被徐XX的“小老婆”生孩子用掉了,在其家还住了两个月,都是在高XX家中给的现金,写借条时只有借款双方在场,25万是在写借条之前一年内分7次借给徐XX的,多次借款,借条是一张总借条。被告在庭审中还提供了证人高XX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的《证明》一张,载明:2008年3、4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高XX与徐XX,经过一段时间磨合,高XX与高XX确立恋爱关系,当时高XX与徐XX的关系有如亲兄弟一般;说不清是2008年7、8月的哪一天,在高XX的汽车后备箱偶然看到一张仍在角落里的纸条,上面内容大致是徐XX借高XX二十几万元,之后经询问他们双方,高XX就说是徐XX为了应付外面欠他贷款的客户,因客户一拖再拖,因此徐XX写一张借据,由高XX拿去给客户看,声称徐XX欠高XX的钱,徐XX客户所欠徐XX的贷款由高XX代收,等那客户还款后就销毁借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条》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25万元的借贷关系。但被告抗辩被告徐XX出具《借条》是为了通过原告向被告的债务人李成其索要债务,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2009年公安机关询问原告、李成其时的笔录。原告在笔录中明确之前被告徐XX多次共借款五、六万元,而且其与被告徐XX之间的欠款没有写欠条。本案原告诉称的借款25万元在2009年之前,与原告自身陈述存在矛盾之处,足以引起该25万元借款的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原告虽认为本次起诉的25万元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五、六万元没有关系,但是其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7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明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