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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朱三兰与四川省凉山州恒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三兰,四川省凉山州恒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711号原告朱三兰(系西昌市利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女,46岁。委托代理人袁娟,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凉山州恒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龙眼井街166号。法定代表人高润松,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三兰诉被告四川省凉山州恒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朱三兰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三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三兰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福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茅红兵附:本裁定书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