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丘建航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建航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建航,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平县人,初中文化。2014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建航犯放火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建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晚上23时度,被告人丘建航因跟别人吵架,心里有怒气,在路过连平县上坪镇石陂村上书房下屋祠堂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着祠堂门口的柴火,导致祠堂进门左边墙体以及瓦砾被烧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丘建航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予以判决。被告人丘建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在作案后的第二天早上,其本人亲自去到连平县公安局上坪派出所投案,其是在派出所内被公安民警抓获的。其行为属于投案自首,但起诉书未予认定,希望法院查实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晚上23时度,被告人丘建航因跟别人吵架,心里感到不忿气,在喝酒后路过连平县上坪镇石陂村上书房下屋祠堂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引燃祠堂门口的柴火,导致祠堂大门左边墙体以及瓦砾被烧坏。另查明,连平县上坪镇石陂村上书房下屋祠堂为砖瓦结构建筑,东邻丘某甲家,西邻丘某乙家。上述事实,被告人丘建航无异议,且有物证打火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阮某某、丘某乙、丘某丙、丘某丁的证言,被告人丘建航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建航无视国家法律,故意纵火焚烧公共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可证实,被告人丘建航是在公安机关调查发现有作案嫌疑后在连平县上坪镇石陂村被抓获归案,所以其提出属投案自首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丘建航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丘建航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志荣审 判 员 张剑兰代理审判员 邹燕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