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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18号原告李某,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王立平,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宝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平、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于2002年5月日生育儿子宋某乙。第二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8月2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后,由于感情不和,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协商离婚事宜,但总不了了之。2014年5月,原告向贵院诉请离婚,在法官调解中撤诉。但双方继续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宋某乙由被告扶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被告宋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双方认识的过程、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婚生子宋某乙及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官动员给予双方半年和好期、原告撤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撤诉后原告有回家共同生活三个月。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原告要赔偿被告50万元,且婚生子宋某乙8年的抚养费应补给被告,标准按法律规定的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法官动员原告给被告半年和好期而撤诉的事实。被告宋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被告宋某甲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并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做如下归纳: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甲于2000年相识,于2002年5月4日生育儿子宋某乙,于2006年8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后经本院法官动员原告给予被告半年和好期,原告同意先行撤回起诉,现该撤诉裁定书已生效六个月以上。因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法和好,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14年,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后,经本院法官动员原告给予被告半年和好期,原告同意先行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法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宋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出发,不宜轻易改变婚生子宋某乙的生活环境,故原告诉请婚生子宋某乙由被告扶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自愿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法律标准计算的婚生子宋某乙8年的抚养费及赔偿被告50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即向朋友借款1万元,现剩余2000元未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宋某乙由被告宋某甲负责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给被告宋某甲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子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本案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宝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成清附页: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