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民一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郝逸冰与陈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0648号原告:郝逸冰,男,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沈清波,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伟,男,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梅百所,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陈迪付,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系陈浩伟父亲)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郝逸冰诉被告陈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长古俊、人民陪审员黄磊、人民陪审员季学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逸冰的委托代理人沈清波,被告陈浩伟的委托代理人梅百所、陈迪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逸冰诉称:陈浩伟与郝逸冰系同学关系,2012年3月2日陈浩伟找到郝逸冰称自己开店急需用钱,向郝逸冰提出借款145000元。于是郝逸冰借给陈浩伟145000元,陈浩伟向郝逸冰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陈浩伟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郝逸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陈浩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元;2、依法判令陈浩伟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陈浩伟承担。陈浩伟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郝逸冰的诉讼请求,1、郝逸冰诉状上讲两人是同学关系,在北京大学化工学院学习,借钱时两人才读大一,认识不久,不可能郝逸冰就借145000元给陈浩伟,且郝逸冰也没有这么多的钱借陈浩伟;2、陈浩伟在得知被起诉时自己说欠条是胁迫情况下写的,现在因为被郝逸冰吓的书都没有念。郝逸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郝逸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郝逸冰的主体资格;二、欠条及收条原件,证明陈浩伟收到了郝逸冰借的145000元,钱是先给了55000元现金,后给90000元的卡;三、银行流水取款的记录,证明陈浩伟在2011年用郝逸冰的卡取了90000元,先给卡后出具了欠条。对于郝逸冰提供的证据,陈浩伟质证如下:一、对证据一要与原件核实;二、对证据二欠条、收条是胁迫情况下写的;三、对证据三并不是本案陈浩伟取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是郝逸冰自己取的钱,从这上面看出郝逸冰说之前还给了55000元说明了原告一上学就借给陈浩伟了,这是不可能的。且这份证据上有500元、200元等等这怎么证明说是陈浩伟用来开店取的钱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万元以上要有汇款凭证,本案中的流水取款记录只能证明是郝逸冰自己取的钱,不能证明其他。陈浩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认定;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欠条、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银行流水取款的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郝逸冰与陈浩伟在北京大学化工学院相识,陈浩伟向郝逸冰分两次共借款145000元,陈浩伟于2012年3月2日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郝逸冰壹拾肆万伍仟元整.于四月一号还清”的欠条和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郝逸冰现金拾肆万伍仟元整”的收条,借款到期后陈浩伟并未按欠条约定归还此款,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浩伟欠郝逸冰的借款,有其出具的欠条及收条予以证实,欠条既约定归还期限,被告陈浩伟理应按时归还,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陈浩伟当时在上学期间,但借款时已满十八周岁,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陈浩伟的代理人虽在庭审中辩称陈浩伟受到胁迫,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郝逸冰要求判令陈浩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陈浩伟欠郝逸冰借款145000元,陈浩伟于2015年6月30日返还5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返还5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返还45000元。二、驳回郝逸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陈浩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 判 长 古 俊人民陪审员 黄 磊人民陪审员 季学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静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的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