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志平与邵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平,邵学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刘志平,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刘耀斌,坊子区科协干部。被告邵学刚,潍坊市坊子区安监局干部。原告刘志平与被告邵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学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平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邵学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所借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3000元计算,利息从2014年2月17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学刚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原告的儿子认识被告邵学刚。被告邵学刚许诺原告支付借款高息,于是原告在2014年2月17日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邵学刚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志平(××)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2月17日始,月利息3000元(叁仟元)。邮政卡号62×××26,每月打到此卡。此借款100000./(壹拾万元)于当日收到现金。借款人:邵学刚××二○一四年二月17日”。被告邵学刚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次数额均为3000元。其后被告邵学刚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3000元计算,利息从2014年2月17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邵学刚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该借条足以证明被告邵学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每月给付30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12000元,应当按照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的顺序进行抵扣。被告邵学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学刚欠原告刘志平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学刚支付原告刘志平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邵学刚已支付原告刘志平的12000元,按照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的顺序进行抵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邵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东华审 判 员 田 静人民审判员 杨永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萌萌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