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赵士坤与王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坤,王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赵士坤。被告王福平。原告赵士坤与被告王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坤、被告王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士坤起诉称,2011年10月,被告经商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二分,同时被告用其岳父的房照作为抵押物交于原告。2012年10月前,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两万元整,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约定于2014年4月17日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书到期后,原告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为此,原告为主张权利诉讼来院,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福平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1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已经偿还了2万元本金。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保证书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喝多了原告骗被告写的,但是借款是事实。被告王福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福平向原告赵士坤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014年4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到法院。借款后,被告王福平偿还了人民币2万元,原告认为是偿还利息,被告认为是偿还本金,被告不承认借款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福平向原告赵士坤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王福平偿还的2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但被告王福平从原告赵士坤要求被告还款之日起给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士坤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540元、保全费132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王福平承担,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X审判员 朱晓艳审判员 马立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