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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志宾、田美玲与高陵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李志和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宾,田美玲,高陵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李志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1178号原告李志宾,男,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原告田美玲,女,汉族,1972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栋,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陵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治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琳珠,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刚,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和,男,汉族,1979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李志宾、田美玲诉被告高陵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李志和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宾及李志宾、田美玲的委托代理人赵栋、被告高陵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琳珠、史向东,被告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宾、田美玲诉称,原告李志宾与田美玲为夫妻关系,二人受雇于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在2011年到2012年之间高陵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发包东樊村大村并小村工程给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工程施工完毕后,因高陵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未能及时给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的劳务费35500元至今未予偿付。在2012年12月12日,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让原告向高陵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追偿劳务费。但是被告高陵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至今未予偿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追讨,各被告均推脱不予解决。被告李志和系西京城建总公司东樊村改造项目直接负责人。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三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二原告劳务费总计35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高陵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辩称,2010年10月25日答辩人与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就高陵县东樊村张家组小村并大村建设项目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答辩人为发包人,西京城建总公司为承包人。该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按照以上合同第30条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答辩人已向西京城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7123303.80元,且已经超额支付。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答辩人未能及时给西京城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更不存在答辩人未付款而导致原告劳务费不能支付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所述的答辩人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并导致其劳务费未予偿付的事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从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内容来看,该份委托是西京城建总公司向答辩人发出代为支付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的一份要约邀请,而非让原告追偿其劳务费的授权委托;从委托合同的成立要件来看,该份委托系西京城建总公司的单方委托,对答辩人而言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从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来看,根据原告所述,原告与西京城建总公司之间成立劳务雇佣法律关系,而答辩人与西京城建总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由此可见,本案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具有法定的或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故原告就劳务费而言,对答辩人没有请求权,答辩人也当然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的劳务费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合同上或法律上的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此外,关于答辩人与西京城建总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自己的付款义务,故原告所述的相关事由不能成立。在此,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二人为夫妻,受雇于我西京公司;我西京公司曾委托其向高陵县住建局追索劳务费,故请求我公司与高陵县住建局连带清偿其劳务费35500元。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在事实、事由上均不成立。原告诉称其受雇于西京公司,我公司认为,原告既然主张受雇于我公司,那就是劳动关系。基于此,本案应该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程序处理,法院无权受理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案涉工程,我公司需要向法院陈述一下基本事实:1、我公司与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李志和系承包合同关系,有建设工程目标责任书和承包责任合同书加以证明。2、原告李志宾与李志和系兄弟关系,是李志和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而不是工地上的民工。3、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系其和他的亲兄弟李志和之间因执行聘任职责而发生,数额大小,我公司并不知情。实事求是来说:1、本案债的直接主体为李志宾夫妇和工程承包人李志和;2、本案债的内容也由工程承包人与李志宾夫妇直接确定。所以,如果法院认为可以按照劳务关系审理的话,我公司追加李志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没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话,我公司在客观上无法核实原告主张的35500元劳务费的真实性,可以对35500元是否真实无误表态的人,只有李志和。涉案工程是李志和个人投资、个人管理的工程,他与公司是挂靠关系,李志宾、田美玲主张的劳务费应由李志和支付。被告李志和辩称,原告诉请内容属实,我受雇于西京城建来负责这个项目,我只是打工的,我是职务行为,没有财权。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建设局作为发包人,西京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高陵县东樊村(张家组)小村并大村建设项目。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内容。合同总价:16150137元。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意见:工程款必须转入公司账户,请建设单位凭税票并加盖公司印鉴方可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否则,责任自负。2010年10月12日,西京公司作为管理部门,与李志和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李志和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权利与义务一栏明确,项目经理是公司在项目管理上的代理人,受公司委托在授权范围内对项目实行全面管理。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因工程有追加项目,建设局已给付西京公司1712万元,但至今未结算。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系涉案工程劳务人员。2012年12月12日,西京公司给建设局出具委托,内容为工程已交付使用,建设局未付工程款,致西京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所欠材料费、民工工资,委托建设局按西京公司给欠款人的结算单及身份证支付费用,委托所附“高陵县东樊村(张家组)小村并大村工程欠款清单人工费”项中,李志宾30000元,田美玲5500元。西京公司对上述委托及欠款清单真实性认可,辩解系应李志和要求出的委托。李志和则称,应西京公司要求,项目部协助西京公司财务部核对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二原告因上述款项未得清偿,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欠款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西京公司系涉案工程中标方,虽将工程承包给李志和施工,但《合同》也约定,李志和仅是西京公司在该项目上的代理人,西京公司对项目款的使用负有管理责任,且西京公司给建设局的委托显示,西京公司系涉案的民工工资的付款义务人。故原告李志宾、田美玲诉请西京公司清偿劳务费,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志宾、田美玲诉请三被告连带偿还劳务费,可涉案工程至今未决算,建设局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款多少是个未知数,原告对建设局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志和虽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但其系西京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在该项目中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因该工程欠付的工资,当然应由工程中标单位清偿。李志和不承担清偿义务,原告对李志和的诉求不予支持。李志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李志宾劳务费30000元,田美玲劳务费5500元;2、驳回李志宾、田美玲对高陵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诉讼请求;3、驳回李志宾、田美玲对李志和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若不能按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0元,由西安市西京城建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西京公司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利代理审判员  吕铁臂人民陪审员  雷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 楠 来自